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昱安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及112年4月28日14時40分,撥打電話給陳刋俞佯稱「推薦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經緯航太」云云,致陳刋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轉匯一空。嗣陳刋俞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昱安固不否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 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使用,告訴人陳刋俞於上開時地因受該
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其到澎湖工作,將會用 的卡片帶往澎湖,皮包放在民宿遺失,並未販賣卡片、帳戶 ,也沒有借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本人前所申請開 立、使用,又告訴人陳刋俞於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 上開詐術,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施即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宗第8背面至10、48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 核與告訴人陳刋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 14至14背面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26至39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又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 避免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之款 項極易遭他人依唾手可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輕而易 舉地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衡情均會將存摺、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帳 戶在要回澎湖之前有在使用,大概是3月多之前都有在使用 ,4月就沒有在用了,我於3月21日有做結清動作,我會做結 清動作是我後面沒有要用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4 至45頁),則被告既於112年3月21日做結清動作並表示之後 沒有要本案帳戶,實無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澎湖之必要 ,被告將預計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帶至澎湖,顯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云云 ,已難遽信。
⒉又按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 ,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又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有 6碼,至多則有12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 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 機排列組合方式,則有多種可能之組合,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亦為本院辦理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 若非經金融帳戶之存戶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
拾獲而持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機率 微乎其微。則苟被告辯以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辯詞為真 ,除非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不僅正好落入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亦恰好經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科技設備破解提款 卡密碼,否則依一般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如僅偶然拾獲本案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殊難推論出完整、正確之提款卡密 碼組合,遑論持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則本件倘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豈可能輕易地順利以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至被 告復辯稱其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然衡諸常情,就提款卡之密碼,帳戶申設人多選取熟悉之 數字組合記憶在心,縱有另行書寫紀錄亦當與存摺、提款卡 分開妥為保存,否則即無法達到設置密碼以防盜領之目的, 被告竟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已然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提款卡之密碼跟我生日有關, 該密碼與生日有關,但我在後面有特別加O之情(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5至46頁),則本案帳戶之密碼既與被告生日有關 ,可以輕易回答,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豈須特別註記在提 款卡上,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迥違, 要難採憑。
⒊另按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 當會嚴加保管,倘若真有遺失之情事,衡諸常情,當向該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一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被設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 不見了,又經警方通知有警示帳戶情形後,我回去查看僅有 本案金融卡遺失之情(見偵查卷宗第9、10頁);其於偵查 中供述:我是做民宿的,遊客要匯款都匯到我郵局帳戶居多 ,有一天遊客說錢匯不進來,我才打電話到郵局問,發現我 中信被列為警示帳戶,中信有通報,所以我名下所有帳戶都 不能使用卡片,不能匯錢進來,我不曉得總共幾個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又我覺得中信提款卡被人偷了,我要打電話報案 ,警察說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報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郵局通知我說匯款匯不進去 ,我就打電話給郵局,郵局說中信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則 其對於如何發現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致,亦難遽信。此外,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且其 偵查中供述:24歲出社會工作,本案帳戶是之前所申設的薪
轉帳戶一節(見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其應知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應立即向職司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 查詐騙犯嫌,並向開戶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避免自 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或 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何以未見其報警處理及 主動辦理掛失之補救措施,自與常情有悖。又參以金融帳戶 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 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 ,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 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從而 ,單純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 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 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尤以 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 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 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 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認本案帳戶 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得之物無誤 ,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 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同 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完畢後始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確 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會即刻遭被告 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帳戶我有使用網路銀行, 何時申請我不太記得,我是先申請卡片之後才申請網路銀行 的,又我沒有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別人等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5、46頁),另細繹本案帳戶於112 年3月21日以ATM提款後,帳戶僅剩下5元後,於同年4月2日
至6月21日均有網路銀行支出之使用紀錄之情,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0至33頁),倘若被告所 辯本案帳戶係提款卡遭竊乙節為真,則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取 得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或交易時之驗證碼,又如 何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就此所 辯,不足為採。
⒌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 ,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 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 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甚明。又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內 含存款餘額剩5元之情,已於前述,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0頁),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 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 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適足徵被告基於帳戶裡餘額不多,縱 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挪作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 損失之心態,率而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高度私密資料,交付他人,並容認他人得任意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更足以佐證被告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刋俞(提告) 000年0月間及4月間 陳刋俞於000年0月間及4月間接獲自稱「寶鑫投顧公司」及「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推薦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並要求陳刋俞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23分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6636號)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6時25分 同上 4萬8,000元 112年4月20日16時41分 同上 5萬元 112年4月20日16時43分 同上 5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05分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783號) 5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08分 同上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同上 2萬元 112年4月22日凌晨04時09分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269號) 5萬元 112年4月22日凌晨04時10分 同上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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