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18號
PCDM,113,金訴,71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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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



人犯罪使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 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 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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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