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12號
PCDM,113,金訴,71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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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鴻譽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印尼籍,於通訊軟體自稱「Mica Business」、索 菲亞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非1人分飾多角),經「Mica Bu siness」索菲亞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匯 入之金錢用以購買加密貨幣,依趙鴻譽之智識程度及一般之 通常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 將所收取之款項提轉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位置,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 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應允之,遂與「Mica Business」索菲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ca Bus iness」索菲亞,而「Mica Business」索菲亞所屬之成年人 ,早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以「Johnsondim as」(無證據證明其非索菲亞1人分飾多角)名義結識鍾小 容,並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等云云,致鍾小容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25日9 時26分,鍾小容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 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索菲亞指示,於111年 8月25日12時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款項攜 至桃園地區向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再由該不詳人員將市價 約16萬4,673元之比特幣0.00000000顆打至「Mica Business



索菲亞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bc1q6sn0a944alsvymz5 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稱「bc1q6s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鍾小容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 人,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給指定 之人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中華郵政的存摺交給一個 自稱索菲雅印尼籍女子,因為我跟她認識一段時間,我有 跟索菲亞說我這個中華郵政帳戶借給她,只有在她假髮的客 戶匯款給她時才可以使用。2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匯入的,但 是他公司裡面的經理湯姆會用LINE說今天有人匯款20萬,他 會派人跟我一起去郵局領錢,我有要求那個人要打收據,我 跟索菲亞說過有人領錢都要查證,那個經理派一個人過來領 錢,他就跟我去郵局,並把收據打給我,我也有要求他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我也把這個收據傳給索菲亞,她說



這是經理派人過去領的云云。經查:
㈠「Johnsondimas」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鍾小容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小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112偵字第14091號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 、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有告訴人鍾小容提供其與暱稱「 Johnsondimas」間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及該人抖音版頁( 同上偵查卷第29至36頁反面)、告訴人鍾小容臨櫃匯款交易 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款帳號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7 頁)、「bc1q6s錢包」UTC時間111年8月26日8時53分36秒之 交易紀錄(同上偵查卷第66至67頁反面)、被告趙鴻譽提供之 名片(同上偵查卷第69頁)、CoinMarketCap網站111年8月26 日比特幣歷史交易價格紀錄截圖(同上偵查卷第74頁)、BTC 公開帳本中本案bc1q6s錢包地址之所有交易紀錄(同上偵查 卷第75至104頁)、被告趙鴻譽提供其與「Mica Business」 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及「Mica Busin ess」之護照及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091卷二第2至151頁 反面)在卷可證。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依「Mica Business」、索菲亞、經理人 湯姆之人指示轉出等節,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與「Mica Business」索菲亞之訊 息紀錄,辯稱被告係受索菲亞之迷惑,而將本院帳戶提供與 索菲亞,並被索菲亞騙了才去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於10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13 日之出入境紀錄(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9頁),被告於104年5 月10日、107年5月18日雖曾兩度前往大陸地區,然未曾前往 過印尼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曾與索菲亞交往已有可疑。被告 亦未曾查證其所述之公司或經營之假髮行業是否存在,僅有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聯繫,即依其所述而為上開款 項交付行為,顯已悖於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又觀之被告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與「Mica Business」索菲 亞為交往關係,然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帳戶資料不 可提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乙節,可能遭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提轉用以購買 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可能為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依其智識跟社會經驗 及對話紀錄之內容,均可認定被告有所認識、知悉及預見, 僅因陷於網路交友情境中,即罔顧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並



提領現金為「Mica Business」索菲亞購買比特幣,致難以 追回犯罪所得,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既有經手被害人受 騙轉帳之款項,自已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自稱「Mica Business」、索菲亞、經理人湯姆、「Jo hnsondimas」之人,雖看似數人,然被告未曾見過「Mica Business」、索菲亞、經理人湯姆,被害人亦未見過對其 施用詐術之人,自無法排除「Mica Business」、索菲亞、 「Johnsondimas」係一人分飾多角,故難認本件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附此敘 明。另因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毋庸比較適用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帳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確定故意, 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 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陳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退休、月退俸約1萬4千8百元、一個女兒為重度 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 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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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