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家浩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參與成年人賴仕杰( 未據起訴)、李弈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致文(未據起 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弈頎擔任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曹家浩則擔任向李弈頎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 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 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王漢台佯稱可出售泰達幣,致王漢台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見面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弈頎 佯裝幣商,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 路之豐富園區,向王漢台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弈頎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19)日18時20分 許,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前述款項藏放在該站廁所之置 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曹家浩則依賴仕杰之指示於同(19 )日18時20分許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而移轉該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曹家浩因另案 遭通緝,於同(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為警逮捕時,警方發覺曹家浩身懷鉅款459萬3千元,且 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中國信託鳳山」等 金融機構字樣,乃循線追查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 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 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6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77、152-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台於 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379卷〔下稱他卷〕 第259-261、295-299頁),並經證人李弈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49-252、413-417頁、本院卷 第156-15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我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時,被告請我找李弈頎聯絡 「仕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1頁、他卷第363-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287-288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第49-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241-245頁)、李弈頎與王漢台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他卷第289頁)、王漢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301-306頁)、被告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9日在新店戒治所探視接見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 35-342頁)附卷可稽(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排除證人 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 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賴仕杰、李弈頎、丁致文 等人,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依賴仕杰之指揮負責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上交之「收水」工作,且被告依賴仕杰之指示以類似手法已 收取約4、5次款項,每次收取款項,賴仕杰約給付3000元或 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9頁、本 院卷第34、152-15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已 逾3人,且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 屬之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 情之客戶聯繫,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並將購買泰達 幣之100萬元交付李弈頎等情,業據證人王漢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有王漢台與LINE 帳號名稱「幣盈Bewin」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06頁 )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波特(指賴仕杰)有在臉 書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害人王漢台係將款項交付李 弈頎,我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等情 不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 是核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 漢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 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 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
金,繼由李弈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李弈頎藏 放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客觀上已自李 弈頎藏放犯罪所得地點,將該犯罪所得移轉至自己支配管領 之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已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意圖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述犯 罪所得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 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 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賴仕杰、李弈 頎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行為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 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 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 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 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萬元,及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 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 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 被告所取得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係被害人王漢台受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屬本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 」),且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王漢台於本判 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執 行檢察官發還扣案之100萬元,附此敘明。
㈡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 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賴仕杰叫我去拿錢共有4、5次, 去拿錢的地點有廁所,也有公園,其中去廁所拿錢約3次, 去公園拿錢約2、3次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是我聽從賴仕杰的指示向李弈 頎、丁致文收取的,其中100萬元是從李弈頎那邊收到的,3 00多萬元向丁致文收的等語(偵卷第382-3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459萬3千元,其中100萬元是告 訴人王漢台交付的錢,其餘的錢是賴仕杰叫我去收關於虛擬 貨幣交易的錢,這些錢是查獲當天在我蘆洲住處附近,由丁 致文交給我的,丁致文應該也認識賴仕杰,是賴仕杰通知我 去跟丁致文收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扣案之 現金359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且係被告參加
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 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30、394頁、偵卷第44、64頁 、本院卷第152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媽媽給我的,用來與家人聯絡的工具,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不是我的,不曉得是誰放在我車上的, 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案之共同正犯賴仕杰及犯罪組織成員丁致文(年籍均詳偵 卷第26頁)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9萬3千元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曹家浩所取得王漢台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餘新臺幣359萬3千元係曹家浩以集團性犯洗錢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復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宣告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曹家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