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11號
PCDM,113,金訴,71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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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三、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 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習 ,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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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