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6號
PCDM,113,金訴,70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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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雨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雨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黎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向黎錦絨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黎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除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聽從「黎汪」指示向黎錦絨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僅造成告訴人王阿時蒙受財產上損失,亦 使後續檢警偵查、告訴人索償不易,危害社會治安甚篤,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需負擔子女就學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經黎錦絨交付被告後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 「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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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