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05號、第4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肇宏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 數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江 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栢泓、黃文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顏 肇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 郵政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403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至 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辯稱其涉案 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然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會被 詐欺集團盜用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其提款密碼為何不僅可直接、清楚回答,復表示其所設定之 密碼係一個朋友的生日,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 一第30頁背面),實難認其有何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 因而導致密碼保護功能完全失效之必要,被告所辯情節顯不 合理,已難採信。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 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涉案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涉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 管道,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涉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本件被害人張家棋首次將款項匯入 涉案帳戶內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已在本件案發3個月後,顯屬誤 載,又衡酌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 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有如前述,而被 害人張家棋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至涉案帳 戶,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 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數日內某時, 交付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四、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涉案帳戶後,如附 表一「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欄所載款項係 被告所提領,並以涉案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之前一日及當日 上午由被告之同學「涂俊堂」匯入之款項,分別以持涉案帳 戶提款卡跨行提款及手機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顯見該帳戶當 時仍由被告管領,又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身形瘦小 ,與被告並無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害人張家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首次匯入款項前 ,涉案帳戶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7分許,各自洪治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洪治維一銀帳戶)所對應之台灣Pay行動 支付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入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1萬元,旋經以持提款卡跨行提領及「無 卡跨提」方式提領一空,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867號函暨所附洪治維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4至47、73至88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洪治維就上開款項匯入緣由於偵訊時證稱:這兩筆款項 是我朋友「涂俊堂」借我帳戶轉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至 該頁背面),而該名為「涂俊堂」之人為被告之同學乙情, 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參以申請無卡提款時,會傳送交易序號及交易密碼至該帳戶 留存之電話門號乙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54頁),又涉案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被告門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有前引帳戶基本資料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足佐(見偵卷一第67頁),綜上各情以 觀,該等款項既為被告友人所匯,當係匯予被告之款項無訛 ,而該等款項匯入後旋經提領,且其中無卡提款方式尚需輸 入傳送至被告名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密碼始可成功提 領,足見被告直至被害人遭詐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及當日上午 ,對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無卡提款驗證似仍具有管領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當時我剛出獄,不太會使用手 機,是一個綽號「小烏龜」的弟弟教我使用手機,幫我設定 郵局網銀,無卡提款也是「小烏龜」幫我設定的,「涂俊堂 」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小烏龜」領的,當初我郵局帳 號的相關設定都是他幫我處理,他應該知道我的帳號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被告就其所辯情節雖未能提出 「小烏龜」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不無幽靈抗辯之嫌,然 縱認被告於被害人遭詐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及當日上午,對涉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無卡提款驗證仍具有管領力,亦無法據以 推論被告未在將「涂俊堂」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完畢後,旋將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尚不 能僅因涉案帳戶於被害人張家棋匯入款項前不久有可能仍由 被告自行使用,即認定其即為前往提款之人。
㈣又卷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 頁)中所攝得之車手頭戴安全帽,其容貌遭鏡片遮擋無法辨 識,亦乏其他可與被告進行比對之明顯特徵,尚不足以認定 該提款之人即為被告。則依卷內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涉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於此卷證有疑之情形,自應依被告前揭 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該等帳戶操作行為非被告所為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行為所認難認可採。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予「小 烏龜」,嗣該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自涉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乙節,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 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 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3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菜市場批貨、家具組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告訴人 陳栢泓 陳栢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發現收購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出售遊戲帳戶事宜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 88009u之帳號向其佯稱需使用「91實物擔保國際遊戲交易中心」平台(網址:http://91.rj637.cn/index.asp)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栢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其中10元為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 2 告訴人 黃文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為「鐘嘉宜」與黃文言聯繫,佯稱欲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遊戲帳號,然需使用「嘟嘟站網址-遊戲交易平台」(網址:http://dd373.99839.cn/)進行交易,復稱其平台帳號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黃文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46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元(其中9,990元為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 3 被害人 張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向張家棋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需使用「91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復稱需要轉帳激活帳戶,才能取回交易款項云云,致張家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40分許 1萬2,010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栢泓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6805卷第6至該頁背面)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偵16805卷第11、15頁) ⒉陳栢泓與暱稱「遊戲買賣-客服中心」對話擷圖6幀(112偵16805卷第12至14、16、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言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4846卷第8至9頁背面)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112偵44846卷第44頁) ⒉對話擷圖12幀(112偵44846卷第47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棋於警詢中之供述 (112偵44846卷第6至7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112偵44846卷第23頁上方) ⒉張家棋與假冒客服人員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44846卷第23頁下方至24頁) ⒊「91官網」網頁翻拍照片1幀(112偵44846卷第2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