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宇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 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 ,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 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告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 詐欺集團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周金蕊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蔡宇朝再依「 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款項,並旋即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公園將款項交予「陳利偉」指定之人,或以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蔡宇朝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 誠」、「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 款項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 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想要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要幫我做金流,讓我 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 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周金 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 ,或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29、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51 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 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陳利偉」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利偉」指定之 成年人收受,及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乙節(本 院卷第43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 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 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陳利偉」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另一成年人,或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領、轉交、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員工、員警、科長等人,並謊稱被害 人涉嫌刑事案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由「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與我聯繫,他們是不同人, 因為他們都有用LINE與我通話,是不同的聲音,後來我提領 款項後「陳利偉」請我交給1名成年女子等語(本院卷第43 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 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 責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該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 知之甚詳。
2、被告就申辦貸款過程,固辯稱係依「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再取款後交付「 陳利偉」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云云。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 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 理,而被告既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互不相 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 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復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倘若有製造金流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 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 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 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 可疑。再者,被告為85年次,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 餐廳服務員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 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曾詢問多家 代辦貸款公司,該等公司均表示被告貸款需提供3個月薪資 證明,若無相關證明,則需有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 、60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 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親自與貸款 公司接觸之經驗,明確知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借貸,借 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而對方僅以短 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顯然
與常情不符,其當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又「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於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 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領出後,攜至 某公園,交予某成年女子,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 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 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 並依指令提領、交付、轉匯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 開方式提款、交付及轉匯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 明。
3、被告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審金訴卷 第179頁)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始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簡易合作 契約傳給我,請我去超商列印出來,我再自己填寫違約款項 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明細、簽名,並拍照傳給對方等語(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可知該簡易合作契約係由被告自己列印 (包含契約上之甲方、律師簡章),且雙方未當面確認契約 內容,顯與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高職學歷,復有 相當之工作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 約方式知悉該簡易合作契約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陳利 偉」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利偉」 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 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陳利偉」指示於提領 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以此等方式將詐欺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及 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 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