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貿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庚○○(該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30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 8號、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楊君正(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皮卡丘」、「賤兔」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由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庚○○則擔任把風人員,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 游,庚○○則在甲○○提款時在旁把風,而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丙○○、辛○○、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庚○ ○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甲○○、庚○○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60至7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至21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甲○○、庚○○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甲○○、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甲○○、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庚○○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甲○○、庚○○外,至少尚有楊君正、「 皮卡丘」、「賤兔」、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甲○○、庚○○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甲○○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 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庚○○則於被告甲○○提領時負責把風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甲○○、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庚○○直接對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領款項、把風之工作,堪認被告 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楊君正、「皮 卡丘」、「賤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甲○○、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 1至5所列帳戶後,由被告甲○○分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是被告甲○○、庚○○所犯上開5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庚○○就其等於 本案係分別擔任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層轉其他成員、 負責於車手提款時在旁把風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第 42至44頁,偵卷四第188至192頁、第201至204頁,本院卷 第71至72頁、第82頁),應認被告甲○○、庚○○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甲○○、庚○○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甲○○、庚○○就本案犯 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甲○○、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2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迄 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甲○○、庚○○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甲○○、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甲○○、庚○○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 ,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其擔任車手之薪水為提領款 項之1%(見偵卷四第189頁),被告庚○○於偵查時則供稱 其可獲得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四第202頁 ),此屬被告甲○○、庚○○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甲○○於本案 中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庚 ○○則擔任把風之工作,其等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甲○○、庚○○犯洗錢 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強制換頁==========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款】時間、金額以粘逸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魏志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戊○○,向戊○○自稱曲易、郵局人員,佯稱戊○○先前訂購之貨品因收貨時簽錯欄位,被誤設為批發商,須轉帳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09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4萬9,123元 粘逸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57至58頁) ⑶粘逸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22至23頁) ⑷粘逸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頁) 109年6月13日21時51分許 2萬9,986元 粘逸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 2萬9,979元 粘逸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粘逸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20分許 1萬123元 粘逸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31分許 1萬7,985元 粘逸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丙○○,自稱御宿商旅、郵局人員,向丙○○謊稱先前入住販店系統失誤,將重複扣款,須匯款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許 4萬9,988元 粘逸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4分許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丙○○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75至76頁) ⑶粘逸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6頁) 109年6月13日22時6分許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4分許 4萬9,988元 粘逸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7分許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7分許 2萬8,985元 粘逸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20時24分撥打電話聯繫辛○○,自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誆稱先前購物操作失誤,誤將付款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94至96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108至111頁) ⑶粘逸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2至33頁) 109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20時3分撥打電話聯繫乙○○,自稱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向乙○○訛稱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112至11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⑶粘逸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2至33頁) 109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 9,000元 109年6月13日22時37分許 2萬1,000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9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109年6月14日0時15分許 3萬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0時1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6月1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4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粘逸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9年6月14日0時40分許 1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奇摩超級商城、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將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09年6月15日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魏志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80至87頁) ⑵魏志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79頁) 109年6月15日2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魏志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22時22分許 4萬2,048元 魏志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22時2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1,67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9,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3,340(元)】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1,29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2,58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2,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1,1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2,2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萬元+5萬元+5萬元)×1%=1,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萬元+5萬元+5萬元)×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