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3
號、第8414號、第15286號、第17572號、第204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迎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迎蓁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愛分期」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愛分期」)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徐竫淳(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偵查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竫淳華南銀行帳戶)、張恒華(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恒華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 晚間6時53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分別誤載為111年11月 17日或僅略載為1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均應予更正 、補充),將涉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愛分期」。嗣「愛分期」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徐華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第 一層帳戶」欄所載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入涉案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徐華麟、林秀姿、楊雨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王婧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袁少筠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陳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家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迎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劉禹玟之配偶王樹 清(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案審理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見 偵卷一第8至1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劉禹玟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劉禹玟一 卡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背面)、何迎蓁與「愛分期」對話擷圖41幀(見偵卷一第31 至36頁)、中國信託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13 35號函暨所附何迎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見偵卷一第22至30頁)、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16440號函暨所附外幣匯款约定轉人帳號歷史
查詢結果、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2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2月21日一 總營集字第123084號函暨所附吳佳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佳玲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9至77頁) 、110年3月19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卷三 第59至75頁)、第一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16日一北桃字第 1008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24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見偵卷四第237至257頁)、華南銀行112年12月27日通 清字第1120056151號函暨所附徐竫淳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25至130頁)、張恒華中國信託帳 戶自動化log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五第135至14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53分許,將涉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愛分期」,嗣「愛分期」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華麟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涉案帳 戶後,再予提領、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華麟等人實行 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3號、 第8414號、第15286號、第175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經起 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提領而 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係因先前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遭詐欺,又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因急需用錢始違 犯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至1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外婆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徐華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朱慶元」之帳號於Marketplace佯稱欲販賣14吋電動腳踏車云云,使徐華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3,500元 劉禹玟一卡通帳戶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4萬3,985元 (其中3萬3,485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被告涉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12萬元 張恒華中國信託帳戶 2 林秀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42分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張貽萱」之帳戶於Marketplace佯稱欲販賣14吋的APPLE筆電云云,使林秀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 7,000元 3 楊雨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筆電/桌機/平板電腦/交易市集」社團以暱稱「Rana Rahim」之帳號佯稱欲販賣iPad Pro 11,使楊雨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2萬2,985元 (其中1萬6,985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00元 4 王婧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傳送訊息向王婧綺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推車,然須先簽署蝦皮拍賣「金流保護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婧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 4萬9,985元 吳佳玲第一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 5萬20元 (其中35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10萬元 徐竫淳華南銀行帳戶 5 袁少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向袁少筠佯稱其賣場之訂單被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金融認證,否則將被停權云云,致袁少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 4萬9,98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00元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9分 11萬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4萬3,000元 (其中4萬2,912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6 張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吳敏純」之帳號向張芳梅佯稱要欲購買其販售之電子爐,然須先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芳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 9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 10萬元 (其中14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 9萬5,09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9萬5,100元 (其中5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 9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 4萬9,90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 5萬元 (其中92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 10萬元 7 陳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芹菜株」之帳戶向陳馨佯稱欲購買其蝦皮賣場之商品,卻無法購買,再以LINE暱稱「李哲宏」之帳戶冒充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4萬9,98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 4萬9,98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9萬4,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 4萬3,99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萬3,99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2萬9,980元 (其中2萬9,968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8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使用臉書結識徐家標,佯稱可以在「新葡京」賭博平臺遊玩獲利,然須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徐家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9分 2萬元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32分 2萬9,200元 (其中9,200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111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55分 6萬7,000元 張恒華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徐華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1至13頁) ⒈徐華麟與臉書暱稱「朱慶元」對話擷圖11幀(偵卷一第37至42頁左方) ⒉臉書暱稱「朱慶元」個人照片1幀(偵卷一第42頁右方) ⒊臉書暱稱「朱慶元」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4至15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一第51頁) ⒉林秀姿與臉書暱稱「張貽萱」對話擷圖12幀(偵卷一第52至57頁背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蒼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6至18頁) ⒈楊雨蒼與臉書暱稱「Rana Rahim」對話擷圖6幀(偵卷一第58至60頁) ⒉存摺影本1紙(偵卷一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婧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王婧绮與臉書暱稱「江辰友」對話擷圖5幀(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⒉蝦皮通知擷圖1幀(偵卷二第43頁) ⒊王婧绮與LINE暱稱「李哲宏」對話擷圖1幀(偵卷二第45頁) ⒋通聯記錄翻擷圖1幀(偵卷二第47頁) ⒌網路轉帳擷圖2幀(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⒍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袁少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六第91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六第97頁右上) ⒉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幀(偵卷六第98頁右上) ⒊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個人頁面擷圖1幀(偵卷六第99頁上方) ⒋旋轉拍賣帳戶「@za0329」頁面擷圖2幀(偵卷六第99頁下方、102頁上方) ⒌袁少筠與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對話擷圖3幀(偵卷六第100至101頁上方) ⒍袁少筠於旋轉拍賣對話1幀(偵卷六第101頁下方)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47至149頁) ⒈張芳梅中國信託存摺2本影本1紙(偵卷四第160頁) ⒉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61頁) ⒊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62頁) ⒋通聯記錄擷圖1幀(偵卷四第163頁左方) ⒌一卡通轉帳明細擷圖1幀(偵卷四第163頁右方) ⒍臉書販售電磁爐貼文擷圖1幀(偵卷四第164頁下方) ⒎臉書暱稱「吳敏純」個人頁面擷圖2幀(偵卷四第164頁中上) ⒏張芳梅與臉書暱稱「吳敏純」對話擷圖幀11幀(偵卷四第165至168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⒈陳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偵卷三第77頁)(無79) ⒉臉書暱稱「芹菜株」個人頁面擷圖2幀(偵卷三第81頁中上至右上) ⒊陳馨與臉書暱稱「芹菜株」對話擷圖1幀(偵卷三第81頁中左) ⒋「土地銀行入帳部李哲宏」證件翻拍照片1幀(偵卷三第81頁中間) ⒌「土地銀行入帳部李哲宏」證件翻拍照片1幀(偵卷三第81頁中間) ⒍陳馨與LINE暱稱「李哲宏」對話擷圖13幀(偵卷三第81頁下方至83頁左上) ⒎陳馨土地銀行網路銀行擷圖2幀(偵卷三第8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67至76頁) ⒈徐家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五第81至8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83至100頁) ⒊與LINE暱稱「新葡京03」對話擷圖(偵卷五第83至100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 本院金訴卷 偵字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卷 偵卷一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卷二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卷 偵卷三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卷 偵卷四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卷 偵卷五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 偵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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