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8號
PCDM,113,金訴,58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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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 中譯威廉布萊德彼特,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布萊德彼特」另 以「Chinn Leo」之身分(無法排除「Chinn Leo」為「威廉 布萊德彼特」所分飾),自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林美依假交友,並佯稱:是德國海上油井工程師,因主 機器具損壞須換新共需110萬5000歐元,欲向林美依借款支 付運費2萬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請義大 利經銷林美麗林美依聯繫取款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4月24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將85萬元交付予林美麗林美麗取得款項後,再持以購 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依 收取85萬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 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是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n Leo」之人(無法排除 「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以上詞詐 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85萬元與被告等節,有告 訴人林美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林美依親友劉朝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989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70至71頁),且有被 告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 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人合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 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將其個人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之人,並依指示將該等 帳戶內收受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Willia m Bradley Pitt」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於110年5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於111年間,再依「威廉」、「William Bradley Pitt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712號提 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偵卷第45-63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中「William Bradley Pitt」、「威廉」與本案被告所指「威廉布萊德彼 特」,均為同一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1 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業經多 次遭偵查機關查獲其受「威廉布萊德彼特」指示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威廉布萊德彼特」為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威廉布萊德彼特」於本案中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上揭 時地,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以該 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可徵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 就本案犯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被告所陳,被告係受「威廉布萊德彼特」委託,在海外代 為收受捐款,然「威廉布萊德彼特」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其等僅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繫,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工 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威廉布萊德彼特」向 被告確認其學經歷、背景之事證,則「威廉布萊德彼特」於 未謹慎確認被告之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 輕率委以收款、轉匯款之重任,已與常情相違。況參以現今 國際金融服務甚為便利,舉凡國際匯款、外匯存款、外幣票 據託收、國際結算、信用證擔保等跨境業務頻繁,倘「威廉 布萊德彼特」真有慈善捐款之需求,大可以個人或機構方式 為之,直接要求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實 毋須輾轉尋求素未謀面之被告擔任收款、轉匯款之任務,而 其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迂迴製造金流斷點,無從使捐 款、收款二方之資料透明,顯與一般慈善捐款金流之透明公 開化有違,此等非尋常之流程,益徵被告知悉參與者要非合 法之事。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 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雖提出「威廉布萊德彼特」之照 片、英文電子郵件、感謝函、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偵卷第21 至25頁、第81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然該等資 料均屬片段,且僅以通訊軟體或不明源頭之電子郵件傳送, 無從識別來源之確切身分,亦無法證明自稱「威廉布萊德彼 特」之人之真實身份,況依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內容,與被 告所稱慈善捐款全然無涉,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顯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 ,就其依指示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已涉 不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然卻一再依「威廉布萊德彼特」 之指示將所收取現金轉購比特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從



事不法之收款、層轉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開時地詐騙告訴人 交付上揭款項,被告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 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其聲請傳喚「威廉布萊德彼特」為證,然 未提供其實際年籍資料及住址,無從傳喚且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尚查無證據證 明「Chinn Leo」之真實年籍,自無法排除向告訴人行騙之 「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之可能性,此 外,尚查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威廉布萊德彼特」外, 尚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未能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上揭認定,無從採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揭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維護 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 取及轉出款項之移轉犯罪所得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顯然缺乏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0 頁),及犯罪後坦承收受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交他人等事實 ,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共犯「威廉布萊德彼 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 圖為憑,此外,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再查,被告 所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尚無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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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