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號
PCDM,113,金訴,58,2024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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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449號、第62613號、第64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庚○○與戊○○、丙○○、己○○、壬○○、甲○○(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辛○○(已審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 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庚○○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 庚○○辛○○、戊○○、丙○○、己○○、壬○○、甲○○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在 內),其後由庚○○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1萬9, 000元交予不詳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626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7、343-353頁、金訴 卷第222、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乙○○、子○○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己○○、壬○○、 甲○○、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崇文謝秉均陳昱斌



、藍昱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449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9-18、61-68、139-141、145-149頁、 偵二卷第119-125、165-170、205-210、243-249、297-299 、305-311、319-322、343-353頁、他字卷第11-13、61-68 、79-93、105-106、139-141、227-230、233-239、247-249 、261-263、271-273、283-285、317-319頁),並有提領畫 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紀錄 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單據、匯款紀錄、證 件及存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9-388頁、偵一 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93-95、141-142、253、291、3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丙○○、己○○、壬○○、甲○○、辛○○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 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 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之涉案情 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2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47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1,470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90元(1萬9,000元×1%=190元),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非被告所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款持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癸○○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1分匯款21萬1,500元至右列帳戶) 辛○○本案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4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4日18時46分、18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萬元、3萬元 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3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永安店 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庚○○ 2 乙○○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55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5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辛○○本案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起至7月19日0時31分間 匯款16萬9,800元至右列庚○○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至54分間匯款80萬元至右列甲○○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元,應予更正) 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厚德店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庚○○ 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道0○000號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 115萬元 甲○○ 3 子○○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加入投資平台「www.quantitativetw.net」,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3時24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9萬4,22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9日14時、14時39分匯款60萬6,000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9日14時1分、14時41分匯款60萬5,000元及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辛○○本案帳戶(117年7月19日14時3分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 餘款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5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玉清店 13萬元 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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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