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449號、第62613號、第6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尤冠和依其智識及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藉以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以規避檢警查緝。詎尤冠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冠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大喬」使用,再由「大喬」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在內),待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尤冠和即依「大喬」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再全數轉交給「大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謹隆、陳保成、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6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1 65-170、305-311、343-353頁、他字卷第79-93、207-211、 227-230、247-249頁),並有提領畫面、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建檔 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 易明細、提領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9-344、351 -352、359-364、373-388頁、偵二卷第93-95、253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 中之接觸對象僅「大喬」一人,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等語( 見偵二卷第243-249頁、他字卷第261-263頁、金訴卷第174 頁),參以同案被告黃欣萍、柯宗成、周建佑、陳保成、蔡 謹隆、鄭名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等語(偵 二卷第353頁、他字卷第209、247、273、285頁、偵字第624 99卷【下稱偵一卷】第14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基上,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依「 大喬」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大喬」,尚不足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預見除「大喬」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9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與「大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以轉 交,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二)至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大喬」,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款持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古立中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 云云,致古立中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55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5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謹隆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起至7月19日0時31分間 匯款16萬9,800元至右列黃欣萍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至54分間匯款80萬元至右列尤冠和本案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元,應予更正) 陳保成 黃欣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厚德店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黃欣萍 尤冠和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道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中港分行 115萬元 尤冠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