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9號
PCDM,113,金訴,57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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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智凱陳登琪(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加 入何灝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智凱負責 查帳,確認被害款項是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通知陳登琪指揮司機及車手將款項取出。張智凱與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LINE暱稱「Aileen」之不詳 成員自110年3月9日上午9時起,向耿詩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帳戶,經張智凱確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 層轉匯(匯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並由何灝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何灝叡 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併辦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審 理中)。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順永企業社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000000000000號鄭雅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出之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綽號「小牛」、「DD」、「狐狸」 、「林心如」、鄭雅馨林暉煌王耀霆吳宗轅、謝其達 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綽號「小牛」、「DD」



、「狐狸」、「林心如」涉犯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之相關 證據;此外鄭雅馨林暉煌王耀霆吳宗轅、謝其達,均 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該等人並無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 係負責查帳之工作,又於本院中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時, 有當過司機、查帳,當時一起工作的人超過10人等語(金訴 字卷第134頁),可見其與陳登琪何灝叡等人間既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 被告與上開人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查帳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且利用轉匯及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155、156頁)可佐,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暨被告就犯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月薪新臺 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伊查帳時,日薪約3至5千元, 看每日之詐欺所得分配,並沒有一定比例等語(金訴字卷第 134、135頁),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達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 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就此部分,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一 順永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帳戶) 二 鄭雅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三 鄭雅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第三層帳戶) 四 鄭雅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第四層帳戶) 註:
盧信維提供帳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鄭雅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帳戶及依指示取款部分,經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涉犯本案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帳戶及提領金額 一 告訴人耿詩懿(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 100萬元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 全數轉入甲帳戶第二層帳戶。 二 盧信維帳戶 (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 100萬元 甲帳戶 (第二層) 全數轉入乙帳戶第三層帳戶。 三 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 100萬元 乙帳戶 (第三層) 50萬元轉入第四層帳戶;其餘5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5分、47分、48分、49分,分別遭車手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 乙帳戶 (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 50萬元 丙帳戶 (第四層) 於同日下午5時2分、4分、5分、6分、7分許,分別遭車手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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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