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7號
PCDM,113,金訴,57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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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選任辯護人 沈 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17號、第66714號、第7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 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補 充),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29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勝豪」之成年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嘉玲」之成年人該提款卡密碼。嗣「張勝豪」、「劉嘉 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蘇怡賓曾瓊蘭及楊秀和等人匯款至王 文明華南銀行帳戶(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楊秀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及蘇怡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53至54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明固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7-11便利 商店寄給「張勝豪」,並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給「劉嘉玲」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劉嘉玲 」說將提款卡寄給「張勝豪」後,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 5萬2100元,並跟我在一起,我用交友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 給「劉嘉玲」,且請我加「張勝豪」為LINE好友,「張勝豪 」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要我提供資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智能方面問題,國小發 現學習遲緩,國中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因此被告判斷能力較 低,又遇到「劉嘉玲」感情攻勢而被騙,才寄出本案提款卡 及密碼,是被告無法預見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作為犯罪 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偵75024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1 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嘉玲」、「張勝豪」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43至81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怡賓曾瓊蘭及楊秀 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怡賓曾瓊蘭及楊秀和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75024卷第17至19頁、偵58817卷第27至31頁、 偵66714卷第21至40頁),並有蘇怡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5024卷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10號函 檢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75024卷第50至51頁)、 曾瓊蘭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1張(偵58817 卷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58817卷 第63至66頁)、楊秀和華南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6714卷第47至49頁)、楊秀和提出虛 擬貨幣轉帳明細、充幣QR CODE、收據、好幣所交易同意 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6714卷 第55至71頁)、匯款憑條(偵66714卷第81頁)、華南商業銀



行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5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表(偵66714卷第123至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 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之前在新莊區從事短期之 社區戶外及學校清潔工,公司要求申辦帳戶,因之前換 過工作,故其名下約10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 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況被告與「劉嘉玲」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劉嘉玲」對被告表示「把你的取款卡和電 話號碼發給我,因為是跨國匯款,銀行要和你確認信息 」、「我是說你要是擔心錢的話,其他3家銀行有錢的 話可以先取出來再去寄的。全部一起開通掉就方便啦」 ,被告則回稱:「可是我怕被騙」、「可是你這麼對我 這麼好你是不是騙我」、「他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可是我 怕被騙」、「還沒有,因為我會怕被騙,因為我之前有 被網友騙過」、「密碼123456」等訊息,此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足憑(審金訴卷第43至59頁),可見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已有 所認識,且對「劉嘉玲」要求寄交提款卡一事,多次懷



疑倘若其寄交提款卡予他人擔心遭詐騙,足認被告已預 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卻不顧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乃竟 聽從「劉嘉玲」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自稱 「張勝豪」之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劉嘉玲」該 提款卡密碼,嗣該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㈢雖被告辯稱:「劉嘉玲」說將提款卡寄給「張勝豪」後, 答應給我5萬2100元,並跟我在一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智能方面問題, 因此被告判斷能力較低,遇到「劉嘉玲」感情攻勢而被騙 ,才寄出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無法預見該帳戶會被詐 欺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12年5月20日在交友軟 體結識暱稱「劉嘉玲」之人,透過LINE加入對方聊一些生 活瑣事,隔天,她說有一筆跨國匯款給我,叫我提供基本 資料,後來再假借無法成功匯兌,轉介一名暱稱「張勝豪 」之人說因為我沒有開通外匯權限,需將提款卡寄送他們 才有辦法領這筆錢,我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包裝後前去住 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寄出等語(偵75024卷第12至1 3頁),參以被告與「劉嘉玲」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劉嘉玲」對被告表示「親愛的,今天也是521哦,昨天沒 有給你送到禮物,今天也可以表達我對你祝福,把你卡號 發給我,給你匯52100你覺得呢」、「把你的取款卡和電 話號碼發給我,因為是跨國匯款,銀行要和你確認信息」 、「我是說你要是擔心錢的話,其他3家銀行有錢的話可 以先取出來再去寄的。全部一起開通掉就方便啦」,被告 則回稱:「你給我錢做什麼」、「可是我怕被騙」、「可 是你這麼對我這麼好,你是不是騙我」、「他叫我把卡片



寄給他,可是我怕被騙」、「還沒有(寄),因為我會怕 被騙,因為我之前有被網友騙過」、「密碼123456」等訊 息,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金訴卷第43至59頁), 足認被告對「劉嘉玲」於網路上甫認識後翌日(即同年5 月21日)即願意匯款贈與5萬2100元一事,已有所懷疑, 且當「劉嘉玲」每次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被告依曾經 遭網友詐騙之經驗,多次表示懷疑倘若其寄送提款卡予他 人擔心再遭詐騙等情,其反應實與常人無異,並未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有所影響,益見被告已預見提供該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經被告考慮5日後,仍不顧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逕依「劉嘉玲」 之指示於同年5月26日將提款卡寄交自稱「張勝豪」之人 ,並以LINE訊息告知「劉嘉玲」該提款卡密碼。另查,被 告雖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審金訴第41頁), 惟依被告與「劉嘉玲」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審金訴 卷第43至78頁),被告與「劉嘉玲」間LINE對話過程中應 答切題,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多次懷疑倘若其寄送提款卡 予他人擔心再遭詐騙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能清 楚辨別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本案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相關問題(偵75024卷 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9、54至55頁),足見被告並未因 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 。縱使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劉嘉玲」以感情攻勢表達 贈與5萬2100元之緣由,而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匯款之用,惟「劉嘉玲」甫認識被告即願贈與5萬2100元 ,已有違交往常情,且依被告曾遭網友詐騙之經驗,多次 懷疑倘寄送提款卡予他人擔心再遭詐騙等節以觀,足認被 告預見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可知,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 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頁),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被告既已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轉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 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蘇怡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王文明華南銀行帳戶(偵58817卷第63至66頁) 112年6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2 曾瓊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LINE群組向被害人曾瓊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2萬7,250元 3 楊秀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楊秀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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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