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000年0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