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0號
PCDM,113,金訴,5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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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應更正為「與」,第2行之「所屬之詐騙集團,」應更正 為「協議由其」,第3行之「提款款項百分之6之」應予刪除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之犯意」應更正為「之犯 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應更正為「陳柏志名下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司馬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前科、其犯 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報酬為2000元乙情,為被告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被   告 陳柏志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軟 體暱稱「司馬南」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並藉此獲取提款款項百分之6之報酬。陳柏志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采蓉陳采蓉因而陷於錯誤 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柏志即依「司馬 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給「司馬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采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采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詐欺熱點交易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司馬南」之人及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蓉(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前,在臉書貼文表示要賣掃地機,後向陳采蓉佯稱:下標款遭凍結云云,致陳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41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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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