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禹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温鈞崴、謝陳明 珠,經温鈞崴、謝陳明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載),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所 示之款項轉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況」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而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温鈞崴、謝陳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温鈞崴、謝陳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任禹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1年間,我曾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綠映旅社內, 離開時,係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留在綠映旅 社,我並未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温鈞崴、謝陳明 珠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所 載),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款項轉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況」 欄所示時間,提另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情況」欄所示之 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 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置於 旅社內,其離開時忘記攜離該提款卡,被告自應立即前往 尋找為是,縱被告斯時遭通緝而不願隨意出門,亦可用電 話詢問飯店、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然被告卻捨此未為, 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 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 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抄於記事本上,與 提款卡一起放在綠映旅社,均遭人拿走云云(見偵卷第73 頁背面),然被告自稱將提款卡、紀錄密碼之筆記本一同
存放,對此重要物品之遺失均不聞不問,且拿取之人還能 憑空臆測記事本上所記載之數字即係提款卡之密碼,顯不 合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是抄在筆記 本上,筆記本放在綠映旅社忘記帶走云云(見偵卷第73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把密碼寫在存摺裡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第41頁),則被告前後反覆其詞,其所辯已難採信;又取 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單 純遺失之帳戶,以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 遺失」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温鈞崴、謝陳明珠即遭詐 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領取款項,顯非偶然。綜上,被 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 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温鈞崴、謝陳明珠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 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温鈞崴、謝陳明珠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温鈞崴、謝陳明珠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0頁),及其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復未與本案告訴人温鈞崴、 謝陳明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情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温鈞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早上8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景仁」、「Jiang Luoyao 江洛瑤」之帳號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國際交易VIP」聯繫温鈞崴,佯稱:投資海外原油、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温鈞崴陷於錯誤,而同意匯入款項。 温鈞崴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煒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8日11時4分許匯款30萬111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 ①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7萬元。 ③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陳明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玲玲」之帳號聯繫謝陳明珠,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石油、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陳明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匯入款項。 謝陳明珠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0萬元至黃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温鈞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察署112年度第63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第一層帳戶黃煒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告訴人温鈞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111年9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背面)。 ④告訴人温鈞崴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2頁)。 ⑤告訴人温鈞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約定帳戶翻拍(見偵卷第64頁至6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謝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②第一層帳戶黃煒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告訴人謝陳明珠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第17頁)。 ④告訴人謝陳明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1年11月14日晨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 ⑤告訴人謝陳明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0頁)。 ⑥道富投資工作室會員制度宣傳單、分成保密合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⑦告訴人謝陳明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7頁)。 ⑧告訴人謝陳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