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1號
PCDM,113,金訴,49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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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房福林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領取款項再行轉交,很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chard 林」(下稱「Richard 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房福林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與「Richard 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楊豐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房福林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地點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房福林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與「Richard 林」聯 繫,「Richard 林」告訴我要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對方表 示需要讓本案帳戶有金流才有辦法辦理貸款,方式是對方將 他們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給對方, 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再交還給對方云云。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楊 豐銘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全數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 之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與「Richard 林」,並協助提 領及轉交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使是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想要透過「Richard 林」辦理貸款,對方 告知需要創造本案帳戶的金流,才會提供「Richard 林」 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照指示領款及轉交款款項等語。雖 被告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 (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之 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 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 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略以: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給對方,對 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遭人提告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可見依照被告的智識經 驗,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其熟 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其主觀上已經對於該種申辦貸款的 方式亦存有疑問,倘被告主觀上確實不願意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理應善盡自己的調查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是合法正 當的貸款公司,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從頭到尾 都只有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6頁),可知被 告完全不知道對方實際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 足悉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來確認對方提供的貸款方式是否 合法正當,參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 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則依照 被告的智識,其既能預見「Richard 林」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的帳號及領款、轉交款項的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 法行為,卻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 態度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Richard 林」把錢匯入後 再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詳後述三、(二)1、】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 依照「Richard 林」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依照「Richard 林」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Rich ard 林」將款項轉交給「Richard 林」指定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Richard 林」 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的人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 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犯行,與「Richard 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 ,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Richard 林」為 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可能是詐欺集團 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



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 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須 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暨基 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協助提領40萬元的行為實際上 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楊豐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楊豐銘母親楊葉秀惠佯裝為楊豐銘胞弟並佯稱略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楊葉秀惠陷於錯誤,而指示楊豐銘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房福林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板橋 分行) 112年6月21日 11時1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1A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112年6月21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1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834號函及所附房福林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9至12頁 3 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4頁 4 楊豐銘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23頁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至16頁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16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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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