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45號
PCDM,113,金訴,445,2024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宏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10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2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購物買 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彭彩玲佯稱要向其購 買藍芽喇叭,然須先簽署金流保護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致彭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 分許、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5萬123元 至涉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彭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楊 俊宏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名下涉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 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在什麼時候遺失了,我因為怕我老 婆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被詐欺集團 的人使用,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況且那時我正 在等貸款核撥,更不可能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 12年2月12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購物買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彭彩玲佯稱要向其購買藍芽 喇叭,然須先簽署金流保護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1 2分許,匯款9萬9,985元、5萬123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彩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623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復有中華郵政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2994號函暨所附涉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彭彩玲與臉書暱稱「Juneka jean」之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21至23、31至43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為避免其配偶使用時忘記密碼,始 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其提款卡係自行遺失,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亦係為 避免自己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其所辯前後顯有 不符,已難採信。又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應分開放置,且勿 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或放置提款卡之保護套上,應屬常識,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第78頁),要非無社會經驗、初次使用銀行帳戶之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管之重要 性,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說出提款密碼(見偵卷 第120頁),更難認其有何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稱將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上而遺失 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實堪質疑。
 ⒉被告固主張其當時正等待貸款核撥,不可能將涉案帳戶交與 他人,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一日便陳小姐」 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理債一日便理債規劃師張恩育」之 名片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9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固可認被告有自000年0月間起向「理債一日便陳小姐 」詢問申辦貸款事宜,惟直至涉案帳戶遭警示超過一個月以 上之113年3月23日,被告仍在詢問「理債一日便陳小姐」貸 款審核之進度為何,卻未見對方回覆,其中亦無被告曾經提 供涉案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帳戶之對話內容,況被告名下除涉 案帳戶外,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 開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是除案 發帳戶外,被告仍有其他帳戶可用於收款,綜上各情以觀, 縱被告於案發前後曾諮詢貸款申辦事宜一事屬實,仍無法逕 認其絕無可能將涉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⒊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涉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涉案帳戶 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再參以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前



,該帳戶餘額僅有834元,此有前引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帳戶遺失時 裡面沒有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此情亦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情形,多會提供其內已幾 無餘額之帳戶之情節相合,益徵涉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 他人使用無訛。從而,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付予他 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 ,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 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 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 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 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 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將涉案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 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 騙,有如前述,而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匯款至涉案帳戶,有前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是依此客



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前數 日內某時,交付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認定其交付時間係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前數日內某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涉案 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之犯後情形、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78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 同住、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