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0號
PCDM,113,金訴,38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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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貪圖Telegram暱稱「寶強」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允諾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11萬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2月8日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與本案臺幣 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2個帳戶,後於112年2月13日前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 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帳號向丙○○ 佯稱得投資金額融資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中,詐騙集團旋即於 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成美金3萬3017.43元於本案外匯帳戶中 ,並於同日將上開外匯美金匯出,惟該款項因故於112年2月 22日連同先前自本案外匯帳戶匯出之其他款項,合計美金33 萬5299元一併退回本案外匯帳戶。後於112年3月3日,「寶



強」指示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甲○○遂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寶強」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應允提領款項。另丁○○則接獲Telegram帳號「姜哲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上開分行與甲○○ 會合,與甲○○一同提領款項(無證據顯示此時丁○○已知所欲 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該分行行員因察覺帳戶金流異 常,通知警員到場,然因當時丙○○尚未報案,警員到場後告 知本案二帳戶可能遭作為洗錢工具之用後即離去。後於112 年3月6日10時許,「寶強」再指示甲○○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提領款項。另一方面,丁○○ 此際已知「姜哲」指示其與甲○○共同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等不法行為所得贓款,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姜哲」、甲○○、「寶強」共同基於 洗錢之犯意聯絡,再依「姜哲」之指示前往遠東銀行三重分 行與甲○○會合後,向行員表示欲將本案外匯帳戶內之美金33 萬元轉為新臺幣後,將其中600萬元轉帳至義佳有限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餘額則以現金提領,該分行行員亦察覺金流異 常,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甲○○聯絡本 案事項時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聯絡本案事項時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12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27頁),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大致(偵卷第30、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告 訴人LINE好友之好友資訊頁面翻攝照片、存摺照片、匯款單 據(偵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8至50頁 ),本案二帳戶存摺照片(偵卷第51、52頁),甲○○及被告 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本案被告與甲○○所欲共同提領款項雖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然 本案告訴人將款項成功匯入本案臺幣帳戶時為112年2月8日 ,被告參與提領時間則為112年3月6日,二者相距近1個月時 間,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可得而知或參與詐騙 告訴人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與甲○○、 「寶強」等人間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姜哲」、甲○○、「寶強」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向行員表示欲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行員 察覺有異報警,致未發生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所欲提領款項極可能係詐騙等不法行為所 得款項,竟仍與甲○○一同前往提領高達美金33萬元之款項, 試圖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代辦業,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並須照顧患有右中肺葉惡性腫瘤第四期之父親(金 訴卷第13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思慮欠周而犯本罪 ,然本案止於未遂,尚未實質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深切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 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 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絡所使用之物,有前引手機翻拍照 片存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8 0、18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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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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