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
9、9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全騰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另與中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則因郵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與不詳之人,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均是在000年0
月間遺失,因為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塑膠套內 ,密碼寫在塑膠套上,所以才會讓他人拿去使用,我是在11 1年8月31日接到農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無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我才發現我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因為記性不好,才會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 套上,而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後才遭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被告主動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人使用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一編 號3所是匯款金額因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事實,被告 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本案3個帳 戶的提款卡是否是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2、承1如否,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沒有證據可以使本院合理懷疑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被告 遺失:
(1)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略以:郵局帳戶是我很久以前申辦的 帳戶,用來存錢使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68號卷)第4頁 】,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759號卷第49頁),已難令人相信郵 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存款帳戶,再細查郵局帳戶的交 易明細另顯示略以: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被 告曾於111年8月24日重新設定提款卡的密碼,更於111年8 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及變更提款卡的非約定轉帳功能等節 ,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中文摘要詳情可佐(見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至61頁),可知郵局帳戶在遭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曾變更提款卡密碼,更於遭使用當 日,主動申請更換印鑑及變更提款卡的非約定轉帳功能, 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當日仍持續掌控郵局帳戶的提款 卡,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31日前遺失本案3個帳戶的
提款卡一節,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2)復觀之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略以:中信商銀 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餘額僅為85元一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6665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5 9號卷第42頁】,再參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於告 訴人楊凱宇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並無餘額一節,有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759號卷第42頁),而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已如前述,可知本案3個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前,僅有中信商銀帳戶之餘額為85元 ,其餘兩個帳戶均無款項,此種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的人 ,通常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等情節相互吻合。 (3)被告雖辯稱略以:我是在111年8月31日接到農會詢問帳戶 提領交易後,才發現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所以我 有陸續掛失中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等語。然被 告僅曾於111年8月11日曾致電郵局詢問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無法進行非約定轉帳一事,而至111年8月31日為止 ,均未主動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里郵局112年12月15日八郵簡字第12號函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67908號函 可證(見偵緝字第468號眷第55、63頁),可見被告上開 辯稱已與事實不符。再從中信商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悉, 被告是在中信商銀帳戶匯入款項均經提領完畢後,始於11 1年9月1日掛失中信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一節,有中信商銀 帳戶掛失與申請網路銀行紀錄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111 頁),倘被告在111年8月31日即已發現本案3個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依照一般常情,應會在當日立刻掛失中信商銀 帳戶的金融卡,然被告竟遲於111年9月1日方掛失中信商 銀帳戶的金融卡,顯見被告應是能夠清楚掌握中信商銀帳 戶遭使用的情況,才能精準地在中信商銀帳戶遭使用完畢 後掛失中信商銀帳戶的提款卡。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至111年8月31日當日,仍有為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相關設定,顯見被告於當日前根本未曾遺失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在0 00年0月間一起遺失等語,已非可信;而被告除有於111年 9月1日掛失中信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外,其餘兩個帳戶均未 主動掛失提款卡,亦與一般人發現遺失提款卡當日通常會 立即掛失提款卡的反應不同;參以本案3個帳戶並非被告
日常使用帳戶,而該等帳戶遭使用前,僅中信商銀帳戶內 餘額為85元,其餘兩個帳戶均無款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 與他人時的情節相吻合;況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最重 要的階段,就是要確實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倘其等使 用他人遺失的提款卡,一定會冒著該提款卡隨時遭他人申 報掛失,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提款卡款項的風險,對詐 欺集團而言,此舉顯然無益於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的犯行。 因此,被告是主動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的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 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 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 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 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 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 被告是主動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該人 的正當理由,反企圖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3個帳 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存在涉及不法行為的 高度風險,則被告在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中之本案3個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附敘 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而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 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雖屬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然審酌其一次提供3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大量收 取贓款,犯罪情節仍較僅提供1個帳戶者為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926元(計算式:9萬9,98 7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4 萬9,989元=34萬9,926元),犯罪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 ,且被告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沒有辦法控制 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 須扶養7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提 款卡(含密碼)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59、6760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楊凱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6時4分許,以電話佯裝迪卡儂客服向楊凱宇佯稱略以:因誤扣款項需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楊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 17時5分許 9萬9,987元 全騰龍之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31日 17時59分許 1萬9,000元 2 告訴人 楊惠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佯裝迪卡儂客服向楊惠鈴佯稱略以:因誤扣款項需告知信用卡資訊解除云云,致楊惠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 22時5分許 4萬9,986元 全騰龍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 22時12分 10萬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6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併辦意旨書 3 被害人 邱燕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博客來客服向邱燕玉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邱燕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 22時8分許 4萬9,987元 全騰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未及提領 圈存抵銷 未及提領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下稱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正、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頁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燕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5至6頁 4 楊凱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單據 偵字第9759號卷第24至25頁 5 楊惠鈴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偵字第9760號卷第25、28頁 6 被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18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657號函及所附全騰龍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字第9759號卷第39至42頁反面 8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9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9759號卷第15至16頁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49頁 10 邱燕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41至45、53至64頁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2月7日北營字第1131800193號函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3頁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112年12月15日八郵簡字第12號函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5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67908號函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63頁 14 中華郵政查詢中文摘要詳情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61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722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3至頁 16 國泰商銀末5碼00293號帳戶網銀交易明細 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67至71頁 17 元大銀行末5碼05829號帳戶交易明細 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73至75、79頁 18 元大銀行末5碼13471號帳戶交易明細 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81頁 19 國泰商銀末5碼61839號帳戶交易明細 苗栗大湖分局刑偵卷第77頁 20 八里區農會113年4月19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8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異動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客戶網銀轉出帳號權限異動記錄一覽表、客戶資料修改記錄一覽表 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05頁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5604號函及所附掛失與申請網路銀行紀錄 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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