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2號
PCDM,113,金訴,27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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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99號、第4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 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 ,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m._12_」(下稱涉案代購帳號 ;該帳號內含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功能,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被告竟提升犯 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程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黃桂容鄭筠暄之證述、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 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桂容鄭筠暄與涉案代購 帳號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 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上開郵局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使用 該Instagram帳戶經營日本商品代購,告訴人匯款後我確實 有為他們訂購商品,只是後來因為該帳號密碼遭人竄改無法 登入,才沒有退款、出貨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委託涉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代為購買 日本商品,分別自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起與該帳號使 用者連繫代購事宜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該帳號使用者提



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內,然嗣後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82、83頁),核與證人黃桂容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筠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9頁、 第31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84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本 院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有中華郵政111年1 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鄭筠暄與涉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之對 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擷圖、台 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至23頁;偵 卷二第8至14頁;本院金訴卷第40-1至40-7頁),堪認屬實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涉案代購帳號及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 係經使用涉案代購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 詐欺,始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轉匯等 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代購帳號是我本人在經營,以該 帳號承接黃桂容鄭筠暄代購訂單的人都是我,她們委託代 購的商品我都有下單,其中黃桂容訂購的商品缺貨,訂單被 取消,鄭筠暄訂購的娃娃有出貨,東西還在我這邊,後來是 因為該帳號的密碼被跟我共用帳號的人竄改,我沒辦法連絡 上告訴人二人,才沒有依約退款、出貨給她們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7、83頁),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中,其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由「HMV & BOOKS」 所寄送,內容為「Snow Man LIVE TOUR 2021 Mania【初回 盤】」藍光影碟因「廃盤」(即商品絕版之意)而取消訂單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金訴卷第90-4至90-7頁),及於112年2 月13日收受由「HMV & BOOKS」所寄送,內容為所訂購之「な にわ男子×サンリオキャラクタース/三次予約 クリップマスコット(道枝駿佑×CIN NAMOROLL)…」(按即浪花男子與三麗鷗角色聯名之道枝駿 佑×大耳狗玩偶)已出貨(日語原文:発送しました)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金訴卷第90-1至90-3頁)等情,就商品品項、時 序均尚稱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涉案代購帳號為其所經營,且 其接獲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商品之委託及所匯款項後 ,確有下單訂購相關商品等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再觀諸告訴人黃桂容與涉案代購帳號之對話紀錄,該帳號使 用者於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情形時,確曾於11 1年5月11日(即接獲上開訂單因絕版而取消信件之前一日)



回覆內容為:「關於Mania控碟 因為訂單數量眾多且剛好卡 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出貨、已經到倉或 是有被砍單的情形,商品回台後會依照匯款填單順序進行發 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文字之圖片 ,復於同年6月21日回覆稱:「雪人控碟目前手邊已經沒有 了,還在等一批海運的回來再看看有沒有多的,如果沒有的 話這邊會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3頁),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示告訴人黃桂容欲購買之藍光影碟品項曾遭通知取 消訂單而未能訂購成功之情形,尚屬相符。至告訴人鄭筠暄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傳訊詢問其委託代 購之商品進度,並表示若不回覆將報警處理時,涉案代購帳 號固均未回應(見偵卷二第14頁左上方擷圖),然依告訴人 鄭筠暄所提出之代購帳號主頁擷圖以觀,當時該帳號確於個 人資訊欄位公告稱:「團主因個人因素已停止接代購,已經 下單的包括…(中略)…三麗鷗娃等都還是會等他們回來,私 訊都還是會回」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右上方擷圖),其中 關於告訴人鄭筠暄欲購買之浪花男子三麗鷗娃娃已經下訂, 仍在等待出貨乙節,核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顯示該商品係 於112年2月13日始通知出貨之情形亦無不符,是自涉案代購 帳號就告訴人二人訂單處理情形所為之回覆或公告之內容以 觀,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足認該帳號使用者自始即係以詐 術向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詐取金錢始張貼代購訊息之情形 存在。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 據,認為被告係先將涉案代購帳號、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帳號及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黃 桂容、鄭筠暄等人施以詐術,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 超商繳費代碼方式轉匯他人等語,惟現今自動櫃員機林立, 個人行動裝置之轉帳、支付管道亦十分便利,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桂容當庭和解成立時,亦以行動裝置 直接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桂容指定之帳戶內 ,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並無任何障礙或不便之處,故被告先前辯稱 其係將相關款項提領後再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轉匯予不知名 之網友乙情,顯然過於迂迴而不符交易常情,已難認可採, 況公訴意旨所認上情除被告先前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 據資料可佐,亦與被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前開卷證資料 內容相異,從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關於款項去向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使用涉案代購帳號承接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委託之人即為被告,又其接受代購委託後,確有 代為下單訂購相關商品等情,實堪認定,依卷內事證尚無法 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產犯 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退款、出貨等事宜均消極未為處 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因而導致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 產生遭人欺詐之主觀感受而報警處理,仍難逕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因而認定告 訴人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以洗錢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黃桂容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 3,650元 4,46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鄭筠暄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1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5,500元 3 111年4月24日18時18分許 7,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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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