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錦岳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即Facebook)通訊軟體(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予熙」、「快雪時晴」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統稱某甲),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錦岳於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吳錦岳再依某甲指示,將前開匯款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7、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阮證隆、廖言紹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 08號卷〈下稱偵28908卷〉第至頁9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104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臉書貼文 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3 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劉瑞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瑞菊】各1份、告 訴人劉瑞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思蓉】各1 份、告訴人王思蓉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5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證隆】、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阮證隆】各1份、告訴人阮證隆所提 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圖、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言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廖言紹】各1份、告訴人廖言紹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3張、臉書社團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28908卷第23至42、44、52至54、56至61、63、67 至69、73至80、83至8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 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某甲指示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並兌換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 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出詐欺犯罪所得,將之兌換成 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 、阮證隆、廖言紹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王思蓉、阮證隆、廖言紹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 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劉瑞菊達成調解,尚在分期履 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劉瑞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63至6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情形、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參與程度、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之 金額多寡、前開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情、告訴 人劉瑞菊前揭陳報狀表示從輕量刑或自新緩刑機會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未獲 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 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 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 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 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自本案帳戶將前開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轉出,並兌換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即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且前開告訴人4人亦未取回各自匯
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 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7號)詳如附 件所示(含附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 騙匯款時間相近,顯見均為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正 犯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 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供 的原因是為了找工作,至於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伊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併辦帳戶),伊是為了辦貸款、 美化金流,才提供予他人,而與本案不同,且伊係於不同時 間,將上開二帳戶分別提供予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併辦帳戶之原因、時間、對象均有不同,已難認被 告係以一提供行為而將本案帳戶、併辦帳戶同時交予某甲;
再則,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出, 並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屬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 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前開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被告既 為某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 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然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併辦帳 戶」內匯款之告訴人黃月霞與本案所指之「本案帳戶」內匯 款之前開告訴人4人,互有不同,被害法益有別,且本案與 移送併辦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空互有差距,顯非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要難認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劉瑞菊 111年12月21日16時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劉瑞菊之子致電劉瑞菊,並互加LINE好友後,嗣與劉瑞菊聯繫並佯稱:要借款投資云云,致劉瑞菊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2日11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2 告訴人 王思蓉 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 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包包買賣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包包訊息,嗣王思蓉於左列時間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聯繫某甲欲購買二手包包,某甲佯稱:待收到款項後再出貨云云,致王思蓉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阮證隆 111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與阮證隆聯繫,並佯稱:可出售攪拌缸云云,致阮證隆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 1萬1,000元 4 告訴人 廖言紹 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某甲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網」刊登販賣魚夾訊息,嗣廖言紹之老闆於左列時間瀏覽前開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某甲聯繫欲購買該商品,某甲佯稱:待收到款項後再寄出貨云云,致廖言紹之老闆以為某甲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委請廖言紹代為匯款,而廖言紹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 3,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87號
被 告 吳錦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 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月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錦岳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月霞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詐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見均為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 錢,兩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月霞(提告) 111年9月初 假檢警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2分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