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奕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游冠霆(與曾奕文共犯本案洗錢等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奕文於民國110年2月(或3月)初至6月24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凱博遊戲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嗣游冠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曾奕文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游冠霆於109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明德佯稱可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2時5 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 入後,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由曾奕文持留存在己處的 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游冠霆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屹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廖健屹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時54 分許、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匯款3萬元、11萬元、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曾奕文隨即依游冠霆指示,由曾奕文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 帳戶存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 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 霆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留存在己處 的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游冠霆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游冠霆跟我說他當時 在投資原物料的平臺操作,而平臺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才 把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我是幫游冠霆提領投資原物料獲 利的錢,他說投資獲利會分給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開坦承之部分暨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與 之後匯入款項金額等經過,有附表二與附表三「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帳號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他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 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高度專屬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 ,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 而為,當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有預見可能
性;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目前從事安裝電子鎖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09頁、第135頁),足徵被告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游冠霆是我之前任職遊戲公司的主 管,我應游冠霆之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使用, 做為與他一起投資原物料綁定帳戶之用,投資的錢是游冠霆 幫我出的,我沒有出錢,游冠霆說他先幫我出錢,以後如有 獲利會扣掉他幫投資所出的本金後,再分1%與3%的獲利給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19至124頁)。然證人即被告所 稱游冠霆其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也 有中信銀行帳戶提供「陳祈安(按依另案高院刑事判決所載 卷內無此人年籍資料,證人亦未具體指述該人確切年籍- 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93至94頁)」使用,告訴人杜永全有2 筆款項匯到我中信帳戶內,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跟被告就一起把帳戶交給陳祈安。被告 的本案帳戶是交給我‥(所以被告賺錢的工作內容,就是把帳 戶交出去?)對,然後我們就幫他領錢‥(陳祈安就你的認知 是做什麼工作?)不清楚,我知道他之前有做搬貨,都是正 常工作,之前他做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被告所提供 之另案高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且該件 審判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64號卷第57至99頁」與本 院所查詢列印的另案高院判決「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89至1 01頁」所引用的證詞內容相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筆錄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證人 游冠霆復證稱:我跟被告要〈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祈 安,他在使用,錢全部在他手上,他當時住五股,開名車, 賺那麼多錢,包括連我的帳戶也被他騙了。陳祈安要我的帳 戶之外,還跟我講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問:你跟被告 要帳戶,是跟他講你要不要一起賺錢,如果你要一起賺錢就 把你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
我們一起賺錢?)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吉野家」 是陳祈安使用的,是陳祈安跟我講能找其他朋友賺錢,所以 我找被告、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我再把被告上開物品及我 自己的,給陳祈安等情(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81頁,況 另案高院判決對於證人游冠霆之證詞亦如此記載-見本院金 訴364號卷94頁)。是依證人游冠霆於前開所證,被告本案 帳戶資料,連同證人游冠霆中信帳戶等資料都是交給陳祈安 ,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是為了要賺錢,陳祈安尚且向其表示 「有沒有其他朋友想賺錢」,所以才找被告講這件事情,足 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游冠霆,是因交付金融帳戶等資 料有錢可賺。至於是否有陳祈安其人亦參與向事實欄與所 示被害人為詐財乙節,證人游冠霆雖證稱被告與陳祈安有直 接連繫,「吉野家」就是陳祈安使用的云云(詳上述),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63至69頁),而被告提出上開對話截 圖係為證明其與游冠霆有該等對話,即本案帳戶資料是游冠 霆說要做投資,游冠霆要投資原物料,因為要在投資平台綁 定帳號,被告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游冠霆等情,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53頁),並非 如證人游冠霆所證述被告與另一位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有接觸 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內容,被告稱對方「阿冠」而非「陳祈安」,是「吉野家 」是否陳祈安使用,即屬有疑。且游冠霆並未具體指述陳祈 安其人年籍資料,而被告亦稱沒有跟陳祈安聯繫過,不知道 有這個人的存在,且「吉野家」就是游冠霆本人(見本院審 金訴2864號卷第93頁),職是,是否有陳祈安其人即非無疑 。倘若確有陳祈安其人,而該人與被告有直接聯絡,一旦犯 罪認定成立,被告有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是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詞係不利被告之證言);再被告所提出 其與暱稱「吉野家」的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斷實際對話日 期、時間,被告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未顯示對話日期亦無爭 執(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95頁),是關於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之目的,是否如證人游 冠霆所證稱「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或如被告所稱: 游冠霆說是做投資,因為游冠霆有向我介紹當時的投資平台 「黃金帆船」,因為要綁定帳號我才把帳號給他,我當時有 問他這些投資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所以才相信他,是 投資原物料等語(見本院金訴364號卷49至54頁)。但:證人 游冠霆在另案高院證稱:「他們還有講其他詳細的東西,『
吉野家是陳祈安使用的』‥」、「(問:能否具體說明什麼是 提供帳戶就能賺錢,卻又不違法?他〈指陳祈安〉當時是如何 跟你說的?)他是說類似比方是香港,很多年,好像是合法 的什麼,回饋返到臺灣,我們就可以去賺錢,他們公司可能 是開一公司賣東西做營利,大概是這樣跟我講」、「(請詳 細回憶陳祈安當時到底如何告訴你?是單純交出帳戶就有錢 ?還是其他?)我需要回想,我記得他就是說什麼公司、國 外匯款進來、因為他們匯款帳戶不夠,導致件會卡住,所以 需要我們這些一般人幫忙等等,這時間有點久。」(見本院 審金訴2864號卷第79、81、65、69頁,另案高院判決此部分 內容見本院金訴364號卷第95至96頁),證人游冠霆上開證言 與被告所辯:是游冠霆要做投資,投資原物料,游冠霆給我 看投資平台云云等情詞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證詞不 同,顯不足採。至於證人游冠霆證稱:陳祈安跟我說只要提 供帳戶給他就可以賺錢,但不是違法的云云,及證人游冠霆 另證述:我們是一起被騙云云,惟即前述,金融帳戶本得自 己依憑證件即可申辦,並無辦理門檻之限制,且帳戶為信用 表徵,具有高度專屬性,何以不自辦金融帳戶,竟向他人索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舉動,其目 的即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取贓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所述:其除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外,並未提供資金作投資使用(見本院金訴235號 卷第120至123頁),此與證人游冠霆證述除交付帳戶外,並 未提供資金參與任何投資(詳上述)一致,足見被告所稱其除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未出投資資金,因游冠霆有投資資金 ,待其有獲利,由游冠霆會將投資利潤給他云云,亦與證人 游冠霆證詞不符,此部分即非可採。準此,證人游冠霆證述 其與被告因交付帳戶係因有錢可賺才各有交付帳戶等資料, 與被告上開供述客觀上尚稱相符,應堪採信。
⒌綜上,證人游冠霆已明確證述有將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告訴被 告等語如前(見本院審金訴2864號卷第67、69、81頁),足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可以賺錢之故,難認被告係基於 信賴證人游冠霆要將本案帳戶資料做投資使用而交付。是被 告係為有利可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自應 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再游冠霆既明言交付帳戶有 錢可賺,顯然其索取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亦屬被告可預見之事實。況被告自承確有自其帳戶提 領如事實欄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給游冠霆(見本院金 訴235號卷第126至127頁),觀諸附表一「被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4筆中,有2筆多達數十萬元之譜,而被告供稱 游冠霆是其在凱博遊戲公司任職時的主管(見本院金訴235 號卷第119至121頁),且被告自稱其在凱博遊戲公司任職時 月收入大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 第108頁),則身為主管的游冠霆充其量薪水也比被告多個 幾千元,對於游冠霆所指示被告多次提領前述大額款項並轉 交給游冠霆之事,被告怎不會質疑到底游冠霆是投資所稱的 原物料平臺多少錢,才有上述之情?又在游冠霆月收入以4 萬多元來計算,被告又沒有出錢投資之情形下,游冠霆怎能 投資多少錢在平臺上?況被告於110年2月或3月初始至凱博 遊戲公司上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 12頁),也因此而認識游冠霆,而被告第一次提款時間是11 0年6月24日(見附表一),顯見被告係在110年2月或3月初 至6月24日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游冠霆使用時,與游冠霆僅係認識約不到半年之同 事關係,難認被告與游冠霆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抑且 ,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游冠霆後短短沒有多少時間, 就有如此多筆的鉅額款項進出被告本案帳戶,則衡諸常情, 被告焉不會懷疑怎會有如此賺錢的投資平臺之理?顯見被告 必有預見其所交付的本案帳戶資料有被用來做非法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且果真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的 不確定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游 冠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而該等款項來源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仍依游冠霆指示提領 ,復依指示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款項並轉 交予游冠霆,其所參與者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並藉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其竟為意 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提領與轉交款 項等洗錢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為,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游冠霆使用 ,再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後,分別轉交與游冠 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多次提領附表一款項之洗錢行為,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就此部分只論一罪即足 。
(二)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實行詐欺犯罪之人,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事 實欄、所為,各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 節,並促成游冠霆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 本案犯行與游冠霆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游冠霆間,就本案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 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依游冠霆指示,從 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游 冠霆共同詐取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如事實 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安裝 電子鎖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235號卷第135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 已與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羅明德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金訴235號卷 第139頁),惟因被告未與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廖健屹達成調 解,而被害人廖健屹被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高達28萬元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不宜科處被告 得易服勞務之刑度,以達有效遏止猖厥的詐騙與洗錢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事實欄、所示 被害人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給游冠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游冠霆說如果投資有賺會給我分 紅,但我至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5號 卷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已取得游冠霆承諾之分潤,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
游冠霆(年籍住址資料在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案件1 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年籍資料表,本院無此資料,請向高院 函詢)涉嫌與被告共犯詐欺與洗錢罪嫌部分,未經起訴,本 院無從審理,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及提領日期金額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廖健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110年6月24日11時54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3時40分 49萬元 現提 2 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 11萬元 110年6月24日16時11分 10萬元 轉提 110年6月24日16時43分 3萬元 現提 3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 14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3分 71萬元 現提
【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即事實欄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3至4頁)。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3頁)、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報案紀錄等文件(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29至35頁) 被害人羅明德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51335號卷第7至21頁) 1、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即事實欄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被害人廖健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81至83頁)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報案紀錄(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85頁、第117至119頁)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帳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68680號卷第17至38頁) 1、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曾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