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柔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425、49984、348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柔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陳苑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媛服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苑柔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將其以不知情之女兒陳○○(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伊媛服飾」。嗣「伊媛服飾」於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苑柔再依「伊媛服飾」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伊媛服飾」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進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遭警示,陳苑柔未及提領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款項,就附表1編號3、4之部分幸未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苑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130號卷第71、8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廖珮雯、證人即告訴人李星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瑩 (見偵字第4142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984號卷第23至 26頁、偵字第34814號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廖珮雯、林珮瑩、告訴人陳曼青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己 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167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5日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偵字第41425號卷第19至33、61、211、213、73至209頁、偵 字第49984號卷第39至45、31至34頁、偵字第34814號卷41至 51、37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1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卷 內事證,被告係透過Line與「伊媛服飾」及「玉」聯繫, 並依照「伊媛服飾」及「玉」之指示提款並購買遊戲點數 轉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伊媛服飾」說 手機沒電,才叫我加「玉」這個帳號,「伊媛服飾」和「 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30號卷第79頁) ,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 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 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二)被告就附表1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以及就附表1編號3、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三)被告與「伊媛服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業如 前述,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 入之112年2月18日,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實際支配能力, 僅因本案帳戶於翌(19)日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已為著手,為未遂犯,是被告如附表 1編號3、4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伊媛服飾」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 (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370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字第 130號卷第35至36、71頁),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 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須扶養 母親及女兒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 訴字第130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4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 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 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廖珮雯 (112年度偵字第41425、49984號起訴書)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妮妮服飾」之人傳送訊息予廖珮雯,佯稱:因有招募服飾試穿員需求,須支付押金以避免惡意跑單等語。 112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112年2月16日20時1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永和民享店 9,005元 1.廖珮雯及李星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425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984號卷第23至26頁) 2.廖珮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1425號卷第19至33頁)、陳曼青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84號卷第39至45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701號函(偵字第49984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41425號卷第61、211頁) 2 陳曼青 (112年度偵字第41425、49984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咪娜服飾小舖妮妮」之人傳送訊息予陳曼青,佯稱:因有招募服飾試穿員需求,須支付押金以避免惡意跑單等語。 112年2月13日19時5分許 3,000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 4,505元 3 李星彤 (112年度偵字第41425、49984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咪娜服飾小舖妮妮」之人傳送訊息予李星彤,佯稱:因有招募服飾試穿員需求,須支付押金以避免惡意跑單等語。 112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業於112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經警示致未及提領 4 林珮瑩 (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起訴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咪娜服飾小舖妮妮」之人傳送訊息予林珮瑩,佯稱:因有招募服飾試衣模特兒需求,須先支付衣服押金等語。 112年2月18日23時12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起訴書記載「23時1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業於112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經警示致未及提領 1.林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814號卷第13至17頁) 2.林珮瑩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814號卷第41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4814號卷第37至39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陳苑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表1編號2 陳苑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表1編號3 陳苑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表1編號4 陳苑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