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5號
PCDM,113,金訴,11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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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淇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
5號、第12104號、第24093號、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淇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中 ,經由林承萱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黃偉哲、范志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匯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



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 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 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而淪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交與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盧 朝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5時3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提 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125號、111年度偵字第46126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號、112年度偵字第32020號、112年度偵字第33 00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均 係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陳其係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臺南,並於同年月23日抵達臺南英王旅 館,期間遭囚禁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迄至同年 7月8日始獲釋放等語(見112偵12104卷第6頁、第103至104頁 ),而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旅 館,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於前案準備程序 陳稱其於111年6月22日遭囚禁騙走帳戶,111年7月9日獲釋 後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6月27日、111年7 月6日、111年7月7日,核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時間111年7月7日重疊,且均係於被告所述遭囚禁後獲 釋時間之前,足認本案帳戶實際上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無 訛,是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



,應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 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2日新北檢貞溫112偵8825字第1139022482號函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113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就此同 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案 件,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吳麗蓉 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 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1 黃圳杰 (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 12時38分 18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 鄭小芃 不詳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 9時6分 29萬元 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3 徐貴蘭 (提告) 111年4月21日 22時13分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 9時42分 2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1年6月28日 9時1分 4萬元 4 李應群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 14時8分 10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7月7日 14時31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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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