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婉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 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 協助匯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獲利100至300元。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婷」「鍾先生」向告訴人呂昆芥佯 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其追討前遭他人詐騙之款項 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廖婉筑前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 6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許(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最早 匯款(轉帳)之時間係「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是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交付帳戶時間為「112年10月5日16時3分許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金融卡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 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而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相同;又參諸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帳戶在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 3日止交付他人的,我都是拍攝帳號的照片,經由LINE傳給 對方,地點都是我的住處。對方說這是蝦皮代購,叫我做兼 職。我是給對方我的第一銀行末五碼90791及彰化銀行的帳 戶,其餘帳戶都是對方叫我把錢匯到我的其餘帳戶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與前案 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案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呂昆芥與本案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遍查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 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起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潘長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即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暨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暨轉帳至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呂昆芥 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第一帳戶 ㈠112年7月3日19時45分、3,021元 ㈡112年7月11日0時49分、567元 ㈢112年7月19日19時4分、1,271元 ㈣112年7月20日19時23分、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0分、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31日22時33分、2,9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日15時34分、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1日0時51分、8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22時44分、2,0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0日23時50分、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彰銀帳戶 ㈠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3萬3,181元 ㈡112年7月17日22時36分、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4萬7,90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0時56分、5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4分、1,5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7日21時19分、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2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轉出下列金額至右欄遠東帳戶 ㈠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㈡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㈢112年7月10日16時27分、471元 ㈣112年7月11日0時47分、547元 ㈤112年7月18日19時45分、569元 ㈥112年7月19日19時37分、800元 ㈦112年7月20日19時22分、60元 ㈧112年8月13日17時10分、2,53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8月14日21時20分、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2 呂昆芥 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112年7月20日12時17分、4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28日12時15分、1,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 ㈠112年8月12日13時28分、5萬15元 ㈡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5萬15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輝(已提告) 112年7月4日至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輝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19時15分 ②112年7月10日19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2 呂昆芥(已提告) 112年5月1日至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昆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30日19時34分 ②112年6月30日22時28分 ③112年7月10日20時23分 ④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 ⑤112年8月11日19時59分 ⑥112年7月18日19時43分 ⑦112年8月10日2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①至⑤一銀帳戶 ⑥⑦彰銀帳戶 3 簡月娥(已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月娥佯稱:可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 ②112年7月21日19時13分 ③112年7月21日19時18分 ④112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