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07號
PCDM,113,金訴,110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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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彬維明知於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 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百吉」之友人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百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宜真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許、同 年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應予 更正)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 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彬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百吉」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4月25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 8號、第1679號、第1680號、第1681號、第1682號向本院起 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卷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7日新北檢貞審113偵緝1675字第1139055361號函 暨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㈡復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核與 前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同,前



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期 為均「111年6月6日」,而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1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兩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顯 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是以,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新北 檢貞溫113偵緝1674字第11390649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 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帳戶 1 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彩虹橋附近某處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2 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原偵查案號 報告分局 1 林卿芸 111年4、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11時1分許 50萬元 渣打帳戶 111偵字第5966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 黃見龍 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偵字第60559號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3 黃世廷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24分許 6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偵字第60559號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4 吳淑鑾 111年5月2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1時22分許 、 111年6月2日15時31分許 40萬元、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偵字第965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5 林孫宜佩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13時17分許 15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偵字第1121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6 林建廷 111年6月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4時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偵字第32612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7 張美華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23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偵字第334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8 林健倫 111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12時29分許 、 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11萬5000元 渣打帳戶 112偵字第4681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陳瑞章 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2偵字第77892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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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