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筠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8號),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如意投資」印文壹枚、「如意投資」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鄭子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大金」、「鐵支」、「唐伯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 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結識吳文昇,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所得將用於公 益云云,致吳文昇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0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鄭子筠即依「賓利」、「大金」指示前去 收取50萬元,再將50萬元交付「鐵支」收受,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下稱犯罪事實A】。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使 用Line暱稱「如億投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侯佳成
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侯佳成因此同意於112年11 月16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祝 山店」交付204萬元,鄭子筠再依「賓利」、「大金」指示 列印含「如意投資」印文現金保管單1份及「如意投資」識 別證1張後,前去收取204萬元,並當場出示現金保管單、識 別證而行使之,又侯佳成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 鄭子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鄭子筠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北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新 北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6頁;金訴2166卷第70 頁、第148頁;金訴1060卷第32頁),與告訴人吳文昇、侯 佳成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北檢卷第19頁至第22頁;新北檢 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北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 第29頁;新北檢卷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 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則都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識別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於犯罪事實B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侯佳成 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侯佳成接觸,如果告訴人侯佳成未及 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侯佳成接觸,告訴 人侯佳成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侯佳成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 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侯佳成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 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⑴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
⑵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
4.被告按照「賓利」、「大金」指示列印含「如意投資」印 文現金保管單1份及「如意投資」識別證1張,偽造印文的 行為,屬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二)被告與「賓利」、「大金」、「鐵支」、「唐伯虎」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 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告訴人吳文昇、侯佳成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 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依照指示,攜帶現金保管單、識別證,至指定地點 收取款項,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 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 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B(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犯罪事實A部分,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也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B雖然只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可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事實,既然存在裁判上 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 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確告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罪名(金訴2166卷第80頁 ),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⑵洗錢罪的未遂犯行,則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這部分 不再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處罰的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也是初犯,犯後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2166卷第 81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並因為告訴人侯佳成及時察覺,實際
上未受到損害,可是被告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 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 的不安,甚至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 方法取款,而且被告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 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不論是犯罪事實 A或是犯罪事實B,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刑度,都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 無理由。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的報酬, 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 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的手段取款,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 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 為被及時察覺而未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約2萬6,000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 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與告訴人侯佳成達成和解,已經給付部分賠償 金(其餘分期付款中),未與告訴人吳文昇達成和解並取 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罰金部 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七)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金訴2166卷第151 頁),可是被告與告訴人吳文昇對於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 識,至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吳文昇賠償 一絲一毫,無法認為被告有心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不屬 於「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被告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法院不適宜為緩刑的宣告。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現金保管單上「如意投資」印文1個(新北檢卷第45 頁),為被告偽造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現金保管單已經交付告訴人侯 佳成收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意投資」識別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
扣案手機1支確實存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對話紀 錄(新北檢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同樣是被告犯罪使 用的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這些物品宣 告沒收。
(三)扣案「鄭文宣」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新 北檢卷第8頁背面、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 稱:印章我沒有打算要做什麼用等語(金訴2166卷第30頁 ),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有做任何使用,難以認為 該印章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外為合 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