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0號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14號、第5574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永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即在該門市旁之統一超商,以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詐欺分子。二、嗣該詐欺分子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該等 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點數,並取得如附表一「產生之虛擬帳 戶帳號」欄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以附表二「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王力浤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前揭付款用虛擬帳戶內, 該等款項即遭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曾永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71960卷第38至39頁、偵字59337卷第68至69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9、177頁),並經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力浤等4人指述歷歷(供述證據詳見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71 960卷第20至21頁反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 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偵字5574卷第13頁至反面)、以被 告身分證號碼為查詢條件之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共1份(偵字5 9337卷第43至6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暨所附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共3 份(偵字71960卷第14至16頁、偵字62807卷第12至14頁、偵 字5574卷第11至12頁反面)、全球Whois查詢列印資料、通 聯調閲查詢單(偵字59337卷第22至26頁)及其餘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所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2張之行 為,幫助詐騙分子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王力浤等4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 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收取SIM卡者係用以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贓款等用於洗錢犯罪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實屬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 被告交付門號予不詳人等使用,無從預見詐欺分子於詐得財 物後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無從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並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有所誤會,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 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 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 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涉犯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應改 以通常程序審結,基此,原判決就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即與法有違,容有未洽。
⒉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未合。 ⒊雖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包含沒收) 並量處較低度之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猶仍提供本案門號2門供詐騙分子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王 力浤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分子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曾因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經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嚴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王力浤等4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王力浤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3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偵字71960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頁 ),則該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上訴時猶稱其 並未獲取報酬300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 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之諭知,自屬無據。六、本案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帳號 對應註冊被告申辦之門號 產生之虛擬帳戶帳號 1 aaaaaa4980000000il.com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aaaaaa2850000000il.com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aaaaaa4980000000il.com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aaaaaa4980000000il.com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力浤 告訴人王力浤遭詐欺分子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臺灣銀行經理要求進行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力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戶內購買「MyCard」點數2萬點。 112年6月4日 13時2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王力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71960卷第6頁至反面)。 2.告訴人王力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字71960卷第7至8頁)。 3.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中 心之會員帳號清單、交 易清單丶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轉點資料 、扣點資料丶登入資料 (偵字719607卷第17至 19頁)。 2 蘇綺雯 告訴人蘇綺雯遭詐欺分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先付押金優先租屋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蘇綺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帳戶內購買「MyCard」點數3萬點。 112年5月31日 14時2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蘇綺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9337卷第8至9頁)。 2.告訴人蘇綺雯提出之臉 書貼文、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擷圖(偵字5933 7卷第14至16頁)。 3.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中 心之會員帳號清單、交 易清單丶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轉點資料 、扣點資料、登入資料 (偵字59337卷第18至2 1頁)。 3 林維珊 告訴人林維珊遭詐欺分子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投資點歌平台賺取打賞金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維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之虛擬帳戶內購買「MyCard」點數3千點。 112年5月28日11時34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林維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2807卷第6頁至反面)。 2.告訴人林維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字62807卷第24至33頁)。 3.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中 心之會員帳號清單、交 易清單丶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轉點資料 、扣點資料丶登入資料(偵字62807卷第15至16頁)。 4 陳思羽 告訴人陳思羽遭詐欺分子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取消訂單解除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之虛擬帳戶內購買「MyCard」點數3萬點。 112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574卷第5頁至反面)。 3.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偵字5574卷第6頁至反面)。 3.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中 心之會員帳號清單、交 易清單丶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轉點資料 、扣點資料丶登入資料(偵字5574卷第14至16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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