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7號
PCDM,113,金簡上,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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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第9878號、第10335號、第15354號、第2408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第37283號、第38422號、第38767號
、第39863號、第39870號、第4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威裕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希望能和被害 人和解,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 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7-63 、77-81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又被告表示希 望易服勞動服務乙節,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項,並非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0163號移送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 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 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 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 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 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 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 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 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 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 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 ,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 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 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 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1 6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是檢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 本院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 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 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 由所界定之範圍,就原判決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第9878號、第10335號、第15354號、第240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第37283號、第38422號、第38767號、第39863號、第39870號、第4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 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峰銘、程繼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許莉榛、顧乃桓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若溱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建忠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程立翮、蘇春媛林敬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告訴人張峰銘部分:
 1.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58579號卷《下稱第5857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第58579號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 5857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四)告訴人王建忠部分:      
1.告訴人王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596號卷《下稱第1596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2.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建忠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1596 號卷第47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第1596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 頁)。
(五)被害人陳雅珊部分:
 1.被害人陳雅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596號卷第143頁至第14 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陳雅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申請投資帳戶、認證及資金 管理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見第1596號卷第150頁、第154頁



至第236頁、第242頁、第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596號卷第247頁 至第250頁、第259頁)。     
(六)告訴人李若溱部分:
1.告訴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9878號卷《下稱第987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2.告訴人李若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見第9878號卷第26頁、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9878號 卷第19頁至第24頁)。
(七)被害人謝侑展部分:
 1.被害人謝侑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0335號卷《下稱第103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2.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謝侑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資金管理帳戶資料)1份(見第10335號 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第10335號卷第89頁、第90頁、第97頁、第103頁 至第107頁)。  
(八)告訴人許莉榛部分:  
 1.告訴人許莉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0335號卷第113頁至第1 17頁)。
 2.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擷圖3張、被害人許莉榛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0335號卷第120頁、第 121頁、第123頁至第1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10335 號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九)被害人蔡佳蓉部分:
 1.被害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0335號卷第167頁至第1 69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第10335號卷第171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10335號 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5頁、189至第191頁)。(十)告訴人顧乃桓部分:
 1.告訴人顧乃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0335號卷第197頁至第2 02頁)。
 2.告訴人顧乃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含資金管理帳戶資料)1份、告訴人顧乃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2份(見第10335號卷第204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15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10335號 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7 頁)。  
(十一)被害人柳志賢部分:   
 1.被害人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10335號卷第243頁至第2 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柳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10335號卷第250頁、第264頁至 第2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見第10335號卷第273頁、第274頁、第277頁、 第29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十二)告訴人程繼宗部分:    
1.告訴人程繼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54號卷《第1535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程繼宗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擷圖1張(見第1535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535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     
(十三)告訴人林玲部分:
 1.告訴人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 084號卷《第24084號卷》第11頁、第12頁)。 2.告訴人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第2408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2408 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     (十四)告訴人林敬堯部分:
 1.告訴人林敬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7283號卷《第372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第37283號卷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第372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十五)告訴人程立翮部分:
 1.告訴人程立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422號卷《第384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程立翮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38422號卷第6 1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8422號卷第8 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十六)被害人林語宸部分:  
 1.被害人林語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8767號卷《第3876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2.被害人林語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含交易明細)1份(見第38767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8767號 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十七)被害人許睿芸部分:
 1.被害人許睿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9863號卷《第3986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許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39863號卷第49頁、第5 1頁至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39863號



卷第61頁、第62頁、第71頁、第91頁、第93頁)。  (十八)告訴人蘇春媛部分:
 1.告訴人蘇春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9870號卷《第398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7 張、告訴人蘇春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 印資料1份(見39870號卷第105頁至107頁、第115頁至第203 頁)。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第39870號卷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十九)被害人伍建勲部分:
 1.被害人伍建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40132號卷《第4013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被害人伍建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第40132號卷第65頁、 第81頁、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40132號 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二十)被害人王文宏部分:
 1.被害人王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20613號卷《第2061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文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0613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第20613號卷第10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201頁、第20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 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 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免除對第三人(即地下錢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為其本案所獲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峰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張峰銘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得試玩資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買賣股票價差百分之10之獎勵金云云,致張峰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2 王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王建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建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0時55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3 陳雅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陳雅珊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百分之20至30云云,致陳雅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3時49分許 6萬元 4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范仲元老師,以LINE向李若溱佯稱:下載IMC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42分許 27萬元 5 謝侑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謝侑展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侑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5時46分許 37,000元 6 許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莉榛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莉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17時25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3時54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9萬元 ③32,000元 7 蔡佳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係「范仲元」,以LINE向蔡佳蓉佯稱:下載IMC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8 顧乃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係「范仲元」,以LINE向顧乃桓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顧乃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2日14時8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4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9 柳志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柳志賢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柳志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10 程繼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程繼宗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繼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 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玲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5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8萬元 12 林敬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敬堯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敬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9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3 程立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程立翮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立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17時54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7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4 林語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語宸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語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15 許睿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許睿芸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睿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10分許 43,530元 16 蘇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蘇春媛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春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7月8日13時32分許 ④111年7月8日17時14分許 ⑤111年7月11日12時47分許 ⑥111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⑦111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 ①20萬元 ②3萬元 ③182,000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10萬元 ⑦7萬元 17 伍建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伍建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分許 65萬元 18 王文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王文宏佯稱:下載IMC-Trading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文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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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