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112年度偵字第821號
、第1832號、第91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
號、第70號、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餐飲業,與爺爺、父親 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 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 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被告雖主張欲 與告訴人談調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安排於審判期日進行調 解,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顯無調解意願甚明,故在原 審判決後並無量刑因子之變動,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1號、第1832號、第91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諺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伯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報 案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9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餐 飲業,與爺爺、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 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 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廖語安 111年2至3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2日15時57分 ②111年3月22日15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王楷豪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4時46分 60萬元 併辦部分 3 告訴人 施睿綺 111年1至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21日18時40分 3萬元 4 告訴人 王心如 111年2至3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2日15時6分 ②111年3月22日15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告訴人 鄭麟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2日15時6分 ②111年3月22日15時1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6 告訴人 許淑玲 111年2至4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1日19時11分 ②111年3月21日19時15分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7 告訴人 高慶宸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2日12時6分 ②111年3月22日12時7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8 告訴人 簡紹琦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3月22日13時52分 ②111年3月22日14時1分 ①50萬元 ②9萬元 9 告訴人 周秋華 000年0月間 佯稱其所寄送之包裹須先支付稅費云云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 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