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0982、51836、55444、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1
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
53652號、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
年度偵字第30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543、60956號、112年度
偵字第4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讌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讌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時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 漢(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李信漢 提供予官柏翰(未據起訴)使用。嗣官柏翰於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22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 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何讌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 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 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1 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15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 0號、111年度偵字第59543、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 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0982、51836、5 5444、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0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金訴字卷第205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 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204頁),嗣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2至14、16、18至20、22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 分別當場給付8,000元、3萬5,000元、6萬元、1萬5,000元、
2萬元、4萬元、3萬元、5,000元、7,000元、6,000元、8萬 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審金訴字卷第49至50、103至104頁、 金簡字卷第59至60、135至136、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萬元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40982卷第2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 被告已與上述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當場給付上開 金額,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總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 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 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黃柏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 審理)介紹給官柏翰、李信漢(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提起公訴)認識,後由官柏翰(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瑋)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檳榔攤,以7天7萬元之代價取得 黃柏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之交予「順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並藉此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嗣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被告同時間 介紹黃柏瑋交付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李信漢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人 可以賺錢,介紹1個人可以賺5,000元至1萬元,用獲利去分 ,帳戶所有人可以拿到6萬元,我可以拿5,000元至1萬元, 我就介紹黃柏瑋去,李信漢叫我帶他去找官柏翰,我總共介 紹6個人,還有温佩伶、「牙牙」、「綠茶」、「小葵」, 另一個我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232 號卷第17頁)。另案被告官柏翰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如
果有拿本子都是透過李信漢,如果有拿到本子的話,李信漢 跟被告會有報酬,總數是14萬元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分的等語(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25頁)。是該移送併辦部 分,係被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李信漢、官柏翰使用,並以 此方式賺取報酬,關於提供之帳戶、地點及行為樣態均與起 訴部分不同,且被告於介紹黃柏瑋提供帳戶予李信漢、官柏 翰使用時,另與李信漢約定報酬,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 參以被告經李信漢、張佳萱招募擔任簿主後復擔任收簿手工 作,介紹温珮伶提供帳戶予李信漢、張佳萱等人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温珮伶之帳戶資料後,向吳孟瑾施用詐術, 致吳孟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温珮伶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案提 起公訴,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金訴字卷第163至169頁),是該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子凱、楊景舜、劉恆嘉、何克凡、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尹順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蕭尹順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等語。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 2萬5,000元 2 卓冠任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並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 ⑵同日19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韓文影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韓文影佯稱:可買樂透賺錢等語。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 43萬元 4 張佑銘 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佑銘佯稱:可在網路商店販售商品,惟需儲值購買商品等語。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5 鄭琮融 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彩券算牌很準,可繳交費用成為會員等語。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已圈存) 6 王曉蕓 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曉蕓佯稱:可報彩券明牌,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42分許 ⑶同日11時13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7 張金玉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金玉佯稱:可提供539明牌,惟需繳交報名費及封口費等語。 111年4月6日16時許 2萬元 8 謝嘉晏 於111年3月1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嘉晏佯稱:有國外跨境電商,可帶其操作進行投資等語。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9 孫琨霖 於111年4月2日14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交易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 ⑵同日13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0 李峻睿 於111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峻睿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1 陳珮茹 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珮茹佯稱:可投資商品衣服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12 白舜今 於111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白舜今佯稱:可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收取傭金等語。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 2萬1,444元 13 楊澤亞 於111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澤亞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21時許 3萬元 14 蔡有盛 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有盛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 50萬元 15 林永正 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永正佯稱:可至投資外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16 郭開聰 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開聰佯稱:可報明牌,惟需繳費加入會員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 ⑵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7 王建諺 於111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起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建諺佯稱:可投資購物平臺獲利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8 卓敬峰 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卓敬峰佯稱:可至網路平臺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9 花彥鈞 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花彥鈞佯稱: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販賣商品獲利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 ⑵同日19時21分許 ⑴1萬元 ⑵3,000元 20 邱辰彥 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辰彥佯稱:可至購物平臺販賣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 1萬1,328元 21 趙晟詠 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趙晟詠佯稱:可至網路商城上架商品抽取傭金等語。 ⑴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22 賴俊汎 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賴俊汎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且保證獲利等語。 ⑴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 ⑵同日22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4時17分 洪邦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下單擔任助單員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2萬6,000元、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鄧氏書(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報明牌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3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下午5時26分 簡子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lly」之名義,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販售物品,收取10%佣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4,000元 4 111年4月11日晚上6時33分、49分、7時8分、16分、57分 彭仲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搶單獲利、惟需儲值始可繼續搶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1萬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4萬9,999元、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