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11號、第66407號、第75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先以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綁定現代財富之虛擬貨幣帳戶後」應更正 為「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同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 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財務陳」之成年人使用」;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 「潘韋廷」應更正為「潘韋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陳」之成年人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對方提供我的薪水實際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511號偵查卷第50頁),是其犯 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 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1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被 告 李彥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 樓(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綁定現代財富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於民國11 2年6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圳營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連同上開虛擬貨 幣帳戶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 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至12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畫面、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玉美 (有提告) 112年3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 11萬 3,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407號
2 潘韋廷 (有提告) 112年2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 1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3 范津妹 (有提告) 112年4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4 黃進財 (有提告) 112年2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5 陳顗程 (有提告) 112年3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5時17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6 陳晴雯 (有提告) 112年4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王美媛 (未提告) 112年5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8 張菊香 (有提告) 112年5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 2萬9,000 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112年6月5日9時17分許 2萬1,000 元 9 張石峯 (有提告) 112年4月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112年6月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0 賴哲正 (有提告) 112年5月至6月間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2年6月5日9時33分許 8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11 張春重 (有提告) 112年4月至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032號 12 陳譽文 (有提告) 112年6月間 假網拍 112年6月9日20時22分許 4萬9,985 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11號 112年6月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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