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 更正為「112年7月7日12時13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 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5日14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 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第一帳戶之金額款項,係 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仁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麗娟、李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 高雄市永安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慧英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同日10時4分許、翌(5)日9時45分許、同日9時47分許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50,000元、 第一帳戶 2 許玉芳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0時5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50,000元、50,000元 第一帳戶 3 溫麗娟 (提告) 112年6月8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11分許 500,000元 第一帳戶 4 李曉珍 (提告) 112年7月3日20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 100,000元 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