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0號
PCDM,113,金簡,16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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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瑩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含附表)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移送 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均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時49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65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新臺幣67萬元」。
㈢、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劉政易(未提告)」,應 更正為「劉政易(有提告)」。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並自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更正為「並自中信銀行帳 戶將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1萬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分次轉匯 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16日 11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劉政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政易湯筱婷】各1份」、「被告林芯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劉政易湯筱婷各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湯筱婷達成調解 ,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至於告訴人劉政易經本院撥打電話後,因其電話號碼暫停 使用而無法聯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 金訴卷第45頁)在卷可考,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劉政易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 ,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且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受僱服務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 提供家人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 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湯筱婷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亦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意;參以 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 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 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告訴人劉政易湯筱婷受騙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69號
  被   告 林芯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靖懿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 匯65萬元至本案帳戶(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芯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IG尋找兼職,經點選拍賣連結並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表示因拍賣網站需要帳戶收款,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詞。 2 被害人劉政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辦理多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政易(未提告) 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
  被   告 林芯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芯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靖懿(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報告機 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並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芯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告訴人湯筱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四)被告本案帳戶及黃靖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8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1時13分許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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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