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14號、第31952號、第38827號、第42954號、第4380
6號、第59221號、第60260號、第60688號、第60689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993號、第6994號、第6995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豪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訊據被告王嘉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及對話 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從事 板模工,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 洗錢犯行之金額,且有如主文沒收金額之獲利,暨其雖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詹玉真成立調解,未與其餘被害人或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保梅貞 111年9月初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3時42分 300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洪建都 111年9月10日21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3時33分 16萬元 3 告訴人 周廖阿蜜 111年7月23日16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52分 8萬5000元 4 告訴人 曾勇智 111年7月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2時4分 34萬元 5 告訴人 張素妶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4時45分 5萬4000元 111年10月31日14時47分 1萬6000元 111年11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5時8分 10萬元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5時15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5時19分 4萬元 6 告訴人 詹錢勲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5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0分 10萬5000元 111年11月4日13時44分 19萬2000元 7 被害人 柯鈺鋒 111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9時24分 2萬元 8 告訴人 吳德宗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56分 10萬元 9 告訴人 詹玉真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9時35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曹皓翔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 4萬元 11 告訴人 傅希武 110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 6萬元 併辦部分 12 告訴人 鍾明和 111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張天龍 111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0時55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 1萬3000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2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 1萬12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7分 1萬1000元 111年11月4日11時59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1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3分 5萬元 111年11月4日12時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