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婷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志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236、64705、67074、76794、80416、808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84、30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林彥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許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志高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2、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且明知 綽號「小黑」之陳昱瑋(另由檢警偵辦)委託分裝含有前述 毒品之咖啡包是為了要販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呂 汶婷與陳昱瑋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為 陳昱瑋進行前述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呂汶婷隨即與林彥希 、許志宇、陳昱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林彥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13之住處 (下稱林彥希住處)為毒品咖啡包分裝據點,由呂汶婷陸續 將自陳昱瑋或其他管道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4、2 2、25、27、29至30、33至34所示之物放置在林彥希住處由 林彥希保管,由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共同在林彥希住處 內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合後裝入 咖啡包袋內再以封口機封口,等待陳昱瑋之聯繫。嗣經警方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對林彥希住處 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33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呂汶婷、林彥希、周志高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一)呂汶婷、林彥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先由呂汶婷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後,由呂汶婷使用微信帳號「COSTCO」、「家樂福 」及Telegram帳號「孤城浪子」與蕭榆議約定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由林彥希依呂汶婷指示,於下 列時間、地點,出售前述毒品咖啡包與蕭榆: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包與蕭榆。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包與蕭榆。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包與蕭榆。 4.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包與蕭榆。(二)呂汶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四編號 1至2、5所示部分),或與周志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所示),先由 呂汶婷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後,由呂汶婷以通訊軟體與毒品買家約定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後,由呂汶婷自己於附表四編號1至2、 5所示時間、地點,出售前述毒品咖啡包與附表四編號1至 2、5所示毒品買家;或由呂汶婷指示周志高,駕駛呂汶婷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銀白色 豐田轎車)或BVF-9015號自用小客車(車型:橘紅色豐田 轎車),於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出售 前述毒品咖啡包與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所示毒品買家。三、呂汶婷、林彥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呂汶婷、林彥希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呂汶婷竟於0 00年0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aster ball(國旗貼圖)大師球(皇 冠貼圖)」(下稱「大師球」)之人,呂汶婷、林彥希即共 同與「大師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為「 大師球」運輸大麻至特定地點,由呂汶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鐵豪」之人取得大麻後交付與林彥希保管,待 「大師球」以Telegram指示呂汶婷運輸大麻,再由呂汶婷使 用Telegram暱稱「江戶川亂步」指示林彥希,由林彥希持前 述呂汶婷所交付之大麻,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將大麻運輸至北緯25.0000000度、東經121.0000000度即新 北市○○區○○街000號外藏放,再傳送Google Map位址與呂汶 婷,由呂汶婷將前述位址轉送給「大師球」,由「大師球」 通知他人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共同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
四、周志高販賣毒品部分:
(一)周志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在透過呂汶婷而 認識「大師球」後,明知「大師球」以販賣大麻為業,其 販毒方式是以Telegram群組指揮他人在臺灣北部地區各地 以藏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告知買家地點之方式交付大麻( 俗稱之「埋包」),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收取販毒價金, 為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 織,竟仍於112年11月9日起,加入以「大師球」為首、內 有Telegram暱稱「美金」、「厄吾」等埋包手之販毒Tele gram群組「讓子彈飛一會」,並與「大師球」、「美金」 、「厄吾」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按「大師球 」指示,將價值4,000元、品種名稱「錢袋」之大麻5公克 ,藏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交付與不知名買家,以此方 式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周志高另行起意,與「大師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11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20號5樓,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以14萬元購買附 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麻10包後,將上述大麻拍照並透過Te legram群組傳送與「大師球」,藉此請託「大師球」協助 對外尋覓買家,並由「大師球」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刊登上 述大麻實物照片對外求售。然於「大師球」尋得買家前, 警方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 搜索票至周志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進行搜索(目的是查緝周志高事實欄二(二)之犯嫌), 惟當時並未搜得前述大麻。嗣周志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發現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在警方帶回製作 筆錄時,主動坦承前述犯行,並帶同警方返回其住所查扣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麻10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五、呂汶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 呂汶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自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 賣家處購得附表五所示毒品並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 16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呂汶婷執行搜索,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住○○○○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呂汶婷、林彥希、周志高、許志 宇(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呂汶婷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呂汶婷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呂汶婷等4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榆 於警詢中、證人高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查佐蕭任翔112年8月2日職務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231號鑑定書( 偵51236卷第24至40、56至58、78、97至103頁)、林彥希 與呂汶婷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戶「江戶川亂步」、呂汶婷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戶「COSTCO」與蕭榆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64705卷第18至25頁)、車號0000000號軌跡、事 件紀錄清單(偵67074卷第23至26頁)、群組名稱「讓子 彈飛一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志高與「大師球」、 「美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079號鑑 定書(偵80416卷第27至81、87至101、107至113、179頁 )、許志宇手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80863卷第9至13、23至27頁)、監視器影 片擷圖、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照、呂文婷手機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周志高駕駛車號000-0000、BHK-7932之監 視器影片擷圖(偵884卷第71至92、130至13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 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1126060361號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 25號鑑定書(偵48090卷第55至79、191、243至24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31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85頁)等事證可證,足 認呂汶婷等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呂汶婷供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與陳昱瑋約定報酬(本院 卷第89頁)、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賣的價錢比買的高、不會 虧錢(本院卷第89頁);林彥希供稱呂汶婷送大麻1趟給5 00元,咖啡包1包給90元,如果1趟送到幾百包咖啡包,1 趟給1,000元(偵51236卷第85頁);許志宇供稱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可以免費喝毒品咖啡包(偵80863卷第65頁); 周志高供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所獲得之成本是扣除 成本後與呂汶婷對半分(本院卷第176頁)、事實欄四( 一)所示報酬為500元、事實欄四(二)所示是埋自己的 貨,可以賺更多(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呂汶婷等4人分 別有意透過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
行為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又雖然附表三編號10 至13所示毒品混有微量之甲基-N,N-甲基卡西酮,但從其 餘扣案咖啡包觀之,可知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主要是 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入果汁粉,並無摻雜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是編號10至13混有微量之他種毒品,是否為呂汶 婷、林彥希、許志宇主觀上知悉,尚有可疑之處,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本件應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2.呂汶婷、林彥希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都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呂汶婷、林 彥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呂汶婷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呂汶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周志高附表四編號3、4、6、7所示部分,都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周志高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呂汶婷、林彥希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呂汶婷、林彥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6.周志高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是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2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周志高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7.周志高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周志高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8.呂汶婷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二)分論併罰:
呂汶婷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二)、事 實欄三、事實欄五所示之14次犯行、林彥希事實欄一、事 實欄二(一)、事實欄三所示之6次犯行、周志高附表四 編號3、4、6、7、事實欄四(一)、事實欄四(二)所示 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1.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與陳昱瑋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呂汶婷、林彥希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呂汶婷、周志高就附表四編號3、4、6、7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呂汶婷、林彥希與「大師球」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周志高與「大師球」、「美金」、「厄吾」等人就事實欄 四(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6.周志高與「大師球」就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未遂減刑:
周志高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周志高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五)自首: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2.周志高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警方是先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20至5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周志高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下稱
第1次搜索),當時並未查獲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麻10 包;待警方帶同周志高返隊後,周志高主動向警方坦承在 前述住處門口鞋櫃藏有前述物品,並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 帶同警方至前述住處再次進行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 警方才依周志高之供述在前述住處門口鞋櫃查扣前述物品 ,有周志高之警詢筆錄、第1、2次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2月1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38434號函等事 證可證(偵80416卷第2至3、87、97頁,本院卷第279頁) 。周志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結束第1次搜索, 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前述犯行,並帶同警 方查扣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大麻10包,足認被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六)偵審自白:
1.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呂汶婷、林 彥希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呂汶婷事實欄二(二)所 示部分、周志高附表四編號3、4、6、7所示部分、林彥希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周志高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周 志高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周志高事實欄 四(二)所示犯行依法再遞減之。
2.至於呂汶婷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 偵67074卷第20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供出共犯或上手:
1.林彥希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供出共犯呂汶婷、許志宇、事實 欄二(一)所示部分供出共犯呂汶婷、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供出共犯呂汶婷,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且本院酌以林彥希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林彥 希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減輕至三分之 二。
2.呂汶婷指認毒品來源為「阿龍」李昶勝,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112年12月21日查獲李昶勝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2、1596、8608、17992、17985號起訴柯珦霆、郭 薈嘉、李昶勝於112年9月18日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給呂汶
婷,有前述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1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38434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新北檢貞雨112偵51236字第1139025 73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77、409頁),是就犯罪日期在1 12年9月18日後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即呂汶婷附表四 編號6、7所示部分犯行,足認呂汶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呂汶婷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 以對呂汶婷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減輕 至三分之二。
3.至於周志高供稱毒品來源為「阿信」,目前尚在偵查中,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3443843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日新北檢貞雨112偵80416字第1139025075號函可證(本院 卷第279、407頁),足認尚無因周志高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呂汶婷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而呂汶婷本案 前並沒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不佳,且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 尚有悔過之心,如果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 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呂汶婷 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呂汶婷等4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二毒品大麻,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分別為前述意 圖販賣而持有、販賣、運輸、持有等行為,助長毒品之流 通,經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呂汶婷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場接送,未婚,需要撫養媽媽
,自稱疫情前經營機場接送,疫情來的時候沒有收入還去 借錢,後來父親生病自殺,母親中風,壓力下開始吸毒, 並加入販毒行列;林彥希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外送員,未婚,無人需要撫養,自稱之前被騙加上線上博 奕,欠債約200萬元,因聽信可以賺更多錢而為本案犯行 ;許志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結婚,有 1個小孩需要撫養,自稱是為了獲得免費施用咖啡包而為 包裝咖啡包之犯行;周志高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 哥哥的餐酒館上班,未婚,無人需要撫養,自稱因8月底 出車禍,需負擔高額賠償,因而為本案犯行,為其等於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190、307、382頁);呂汶 婷、林彥希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許志宇未曾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周 志高未曾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呂汶婷等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呂汶 婷、林彥希、周志高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4項所示。
(十)緩刑部分:
許志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不明白 事情的輕重,在本案犯行中僅負責分裝毒品之工作,目的 也僅是為了可以免費施用毒品,於查獲後也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尚知悔悟,經由這次科刑教訓,應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法所不許的嚴重犯罪行為,絕不容心 存僥倖,更不能重蹈覆轍,可以期待其就此遠離毒品,經 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果強令其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反而可 能讓其日後尋找工作更加困難,復歸社會不易,因此本院 認為本案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刻 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遠離毒品。
四、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21、31所示之物,是呂汶
婷、林彥希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是周志高事實欄四(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攪拌 咖啡包原料之攪拌盒,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裝完成之咖啡包 ,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51、56所示 之物,為呂汶婷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12至14、22、25、27、2 9至30所示之物,為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裝咖啡包及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物,為供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裝填大麻菸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1.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林彥希供稱每趟獲得1,000元 ,則林彥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每次為1,000元,呂汶婷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法不應扣除成本)每次為11,500元( 計算式:250*50-1,000=11,500)。 2.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部分,因依法不應扣除成本,呂 汶婷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售價,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所示部分,周志高供稱 呂汶婷扣掉成本60元後,其餘營利與其對半分,如果客人 有積欠款項,由呂汶婷負責,其還是會拿到全部報酬(本 院卷第176頁),則周志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 40元(計算式:〔4,000-60*12〕/2=1,640)、1,640元(計 算式:〔4,000-60*12〕/2=1,640)、850元(計算式:〔2,0 00-60*5〕/2=850)、870元(計算式:〔2,100-60*6〕/2=87 0);呂汶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法不應扣除成本)分 別為2,360元(計算式:4,000-1,640=2,360)、2,360元 (計算式:4,000-1,640=2,360)、150元(計算式:1,00 0-850=150)、1,230元(計算式:2,100-870=1,230)。 3.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林彥希供稱犯罪所得為500元(偵512 36卷第85頁);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周志高供稱犯 罪所得為500元(本院卷第177頁)。
4.是依上所述,呂汶婷之犯罪所得為(事實欄二(一)所示
部分)11,500元、11,500元、11,500元、11,500元、(附 表四所示部分)2,000元、4,000元、2,360元、2,360元、 4,000元、150元、1,230元,共計62,100元;周志高之犯 罪所得為(附表四編號3至4、6至7所示部分)1,640元、1 ,640元、850元、870元、(事實欄四(一)所示部分)50 0元,共計5,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林彥希部分,依據前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事實欄 二(一)所示部分)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事實欄三所示部分)500元,共計4,500元。然而, 林彥希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現 金26,300元,其中8,000元為其自己的,其餘18,300元則 為呂汶婷給的報酬(本院卷第306頁),顯見除前述經本 院認定之犯罪所得4,500元外,林彥希有受呂汶婷指示為 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物。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8, 300元,其中4,500元為林彥希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13,800元也是林 彥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6.至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呂汶婷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本 院卷第89頁)、許志宇供稱其報酬是可以喝咖啡包不用錢 ,沒有現金報酬(本院卷第307頁);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呂汶婷供稱只有林彥希拿到500元,其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卷第90頁),難認呂汶婷、許志宇以上部分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32所示之物,雖然經檢驗出毒 品成分,然而檢驗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並未存在呂汶婷、林彥希、許志宇等人包裝之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足認與其等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所示之物,林彥希供稱是自己的 ,且無證據證明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為呂汶婷112年9月25 日遭拘提搜索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呂汶婷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41所示之物
,為許志宇112年11月22日遭拘提搜索查扣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許志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2至45所示之物,為周志高112年11月22日遭拘提搜索查 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周志高附表四編號3、4、6、7、事 實欄四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55、5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呂 汶婷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