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捌壹公克)及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宗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 K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RM(圖示)2.0(鑽石圖示)」傳送「 營業中(營圖示)(菸圖示)(酒圖示)歡迎來電(電話圖示)」等 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33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覺上開訊息,乃以微信暱稱「哈 士胖」與何宗霖使用之上開帳號交談並相約於同(14)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900 元之價格向何宗霖購買愷他命3公克。嗣何宗霖攜帶愷他命1 包(含袋重2.9753公克,淨重2.7731公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4)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 何宗霖向佯裝買家之員警收取3,900元之購毒款項,並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與該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何宗霖 ,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及何宗霖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何宗霖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何宗霖已將上開價金3,900元 返還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9、34-35頁、本院卷第53-56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3-15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被告以微 信暱稱「RM(圖示)2.0(鑽石圖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語 音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2-23頁)、被告於微信傳送前 揭販毒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以微信對話之畫面擷圖及查 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24-29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9753公克,淨重2.7731公克, 取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681公克,有該醫院1 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 卷第39頁)附卷可憑。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 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 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 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重刑之風險,與素不相識之買家見面交易,足認被告販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微信上傳送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 價格,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著手販賣行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執行完畢後 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 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 克、交易之金額為3,9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81公克),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2.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