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3號
PCDM,113,訴,3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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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葉飛雲」、「李佩儀」、「李晟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銘崇從事冷氣裝修工作,透過友人結識張永宏李銘崇因亟需借款周轉使用,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張永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永宏遂要求李銘崇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並由3人署名保證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始同意借款,李銘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其母葉飛雲、其女李姵儀、其子李晟瑜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葉飛雲、「李佩儀」、李晟瑜之署名及偽蓋渠等之指印,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本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復於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李銘崇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此表示該本票為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所共同簽發,並以偽造前開本票為詐術,交與張永宏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張永宏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借款10萬與李銘崇,足生損害於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及張永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銘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宏李姵儀、李晟瑜、證人即被害人葉飛雲、證人李鍾濱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 ;偵緝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次按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 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該他 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李姵 儀誤繕為「李佩儀」,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之成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加以行使,係 供作向張永宏借款之擔保,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本票上偽簽葉飛雲、「李佩儀」、李晟瑜之署名及偽蓋渠等 之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因亟需款項周轉 ,始起意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作為向張永宏借款之擔 保,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衡量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顯非欲藉由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 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而賺取暴利 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 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張永 宏亦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 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之名義,偽造葉飛雲、「李佩 儀」、李晟瑜之簽名、署押而簽發本票,持以向張永宏借款 ,損及葉飛雲、李姵儀、李晟瑜之信用與張永宏財產利益, 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另考量被告業與張永宏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有前開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葉飛雲、「李佩儀」、李晟瑜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葉飛雲、「李佩儀」、李晟瑜之簽名、署押各1枚,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向張永宏 詐取借款10萬元,被告雖業與張永宏以10萬元調解成立,惟 參以被告自陳其需待出監始可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頁) ,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張永宏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李銘崇 葉飛雲 李佩儀 李晟瑜 109年8月18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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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