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3號
PCDM,113,訴,25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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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陳思妤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思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 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又被告本案涉犯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預



期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被告長年旅居泰國,並在該 國有固定居所,且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共犯黃振凱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 後,被告即於同年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致未能拘提到案, 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共犯趙龘譁,稱其 泰國手機備忘錄有家中地址,其等一下看能否用電腦刪除等 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與被告關係密切之 共犯,至少有趙龘譁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等人,被告 復可透過Telegram、Line與其等聯繫,再參以被告曾要求共 犯趙龘譁將微信、Line之本名都改掉,並將其微信、Line均 封鎖,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參 酌被告涉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 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於同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8日屆滿,而被告於11 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 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 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 13年7月2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 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 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 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居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 6月18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 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 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應無復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



慮,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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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