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揚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9時52分許,在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上開物品並於同年月7日9時15分經林揚傑收受而持有之。 復因林揚傑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持上開空氣槍對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盧韋達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盧瑞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射擊(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盧韋宏發現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前查獲林揚傑,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至9、34至3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1055號鑑 驗書及槍枝照片、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15至27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 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質量2.10g)最大發射 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51.6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㈠殺傷力定 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 戰鬥能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6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 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51.6焦耳/平方公分, 逾我國刑事警察局測試所得足以穿入動物皮肉層之之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 肉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4月7日至同 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 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 然數量僅有1支,發射動能非鉅,被告持有時間甚短,並 考量被告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管道係於一般公開拍賣網站, 雖有持以試射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業據證人盧韋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 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 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係於公開網路拍賣平 台購入本案空氣槍,數量僅有1支,持有時間非長。雖有 試射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 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降低,均如 前述。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提供資料積極配合 警方偵辦槍枝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5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7474號函(見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 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 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雖有提供購買本案空氣槍之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及訂單與 警方,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詢問是否 有因此查獲上游,據覆略以:本分局經通知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並函請露天拍賣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上游身分,現已 積極調閱相關事證,俟查緝到案後再行函覆,此有該分局 113年5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747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另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據 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相關案件云云,此亦有該署 113年6月4日丙○○貞雲112偵71639字第113907108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現 仍由警方調查中,尚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 辯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其明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仍逕自拍賣平台上購入本案空氣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於私人停車場試射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對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 犯行,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支,時間甚短,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水果攤,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上游等情,均如前述,已見悔意 ,復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水果 攤照片、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 槍,經鑑定結果如前所述,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驗書在
卷足憑,核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又自形式上觀察,皆與被告持有 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 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約2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6焦耳/平方公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CO2空氣鋼瓶5瓶(1瓶已使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BB彈1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