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8號
PCDM,113,訴,158,2024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杜易員長期至陳宗柏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康群生活藥局」領藥,杜易員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許,前往上址藥局領藥時,陳宗柏並未侵占杜易員所有之安眠藥,猶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前往上址藥局,爭論陳宗柏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侵占杜易員所有之安眠藥,詎杜易員明知陳宗柏於雙方發生爭執期間,並未出手攻擊杜易員,竟意圖使陳宗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警員誣指陳宗柏涉犯侵占、傷害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宗柏上揭被訴侵占、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杜易員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杜易員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指訴告訴人陳宗柏涉犯 侵占、傷害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前往「康 群生活藥局」領藥時,告訴人拆掉2包安眠藥,僅給我4包藥 ,侵占2包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在「康群生活 藥局」櫃台外面,的確有用拳頭、腳打我的臉頰、胸部、下 巴、腰,我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前往「康群生活藥局」領藥, 嗣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前往上址藥局,與告訴人就111年 2月10日18時許之領藥事宜,發生爭執;嗣於111年3月1日18 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 警員指訴告訴人涉犯侵占、傷害等罪嫌;嗣被告指訴告訴人 所涉侵占、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另案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惠雯 、證人李榮華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6至47頁、 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77至290頁、第292至304頁),復有 被告111年3月1日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39 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⒈被告雖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警員指訴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惟稽 之被告於111年3月1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10 日18時許,前往「康群生活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箋,十多年 來,我每次都是拿固定5包藥,我發現告訴人抽走1包藥後, 詢問告訴人怎麼把我的藥抽走,告訴人回覆我「健保卡顯示 4包藥」云云(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 前往「康群生活藥局」領藥,我的藥共有6包,其中2包是安 眠藥,告訴人在我面前拆掉,只有給我4包,並說我已經在 處方箋上面簽名,所以剩下2包藥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第305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11年2月10日前往「康



生活藥局」領取處方箋藥物所應領取之藥物數量究係「6 包」抑或「5包」、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藥物實係「少1包」或 「少2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其固定領取之藥物數量係5包等語,亦與馬偕 紀念醫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所載之藥物數量為「6種 」乙節不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63頁),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所指之告訴 人侵占其所有之藥物1包等詞,實難信實。
⒉又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前往「康群生活藥局」領藥 時,告訴人已將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予被告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上所載藥物共計6包悉數交與被告乙節,迭遽證人即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前來「康群生活藥局」領藥前,被告的太太已經將處方箋 放在藥局,之前都是被告太太前來領藥,111年2月10日是第 3次領藥,當天我將馬偕醫院處方箋所載之6種藥品全部用釘 書機釘在一起交給被告,被告領藥時,我會將全部藥物拿給 被告核對,被告當天並未打電話或返回藥局爭執藥物有短少 ;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來藥局有帶藥袋,但已經拆開,此 時被告應該要回診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22至24頁、 第46頁;本院卷第277至285頁、第289頁),另據證人楊惠雯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處方箋,被告總共可 以領取6種藥品,第1次110年12月9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領藥, 第2次是被告太太前來藥局領藥,被告第3次111年2月10日領 取的藥物,應該是在3月2日吃完,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來 藥局表示111年2月10日未拿到「FALLEP」藥物,但我們交付 給病人的藥袋都會釘在一起,一藥一袋,一共會有6袋,被 告當下拿來的卻只有被拆開的4個藥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衡情倘若告訴人於111年2月10 日確未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所載之安眠藥物交與被告而逕予 侵占入己,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8時許,在「康群生活藥局 」領取藥物時,豈有可能未當場立即向告訴人爭執此事,或 即時報警處理,甚或以拍照存證之方式,保全告訴人侵占其 藥物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而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長達19日期間,未曾就短少藥物一事,再向告訴人爭執或 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處理,反而係迄至111年3月1日即處方箋 藥物即將用罄時,始前往「康群生活藥局」爭論111年2月10 日領取藥物短少一事,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告訴人於111年2 月10日18時許,確已將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上所 載藥物共計6包全數交與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於111年



2月10日18時許,侵占被告所有藥物一事,知之甚詳,仍於1 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被告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 ⒈被告雖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指訴告訴人出手傷害被告,惟質之被告 於111年3月1日12時46分許,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時,先供稱:告訴人有先 用肩膀頂撞我胸部,所以我才後退,我根本沒有反擊的機會 ,我沒有傷害陳宗柏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頁),未曾提及告 訴人有何傷害其成傷之情;而被告嗣於111年3月1日18時32 分許,以被害人之身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 作筆錄時,雖供稱:告訴人用肩膀頂撞我胸部,又徒手攻擊 我頭部、臉部下巴、前胸挫傷、右眼也有瘀青;我根本沒有 反擊機會云云(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就告訴人傷害被告之 方式、位置、被告有無反擊等節,顯與其於偵訊時供陳:告 訴人說我在鬧,先動手打我臉部,用肩膀撞我胸部3下,打 我打到眼睛霧霧的、頭有點暈,我只有本能反應推他一下, 我根本沒有碰到他的臉云云(見偵卷第46頁、第9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陳宗柏發生衝突,我有打他一下 ,告訴人在藥局櫃台外面用拳頭、腳打我的臉頰、胸部、下 巴、腰;我被告訴人踹腰部、腳就跌倒了,我被打暈後,太 太扶我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相互齟齬,且 與本院勘驗「康群生活藥局」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 是日舉起右手搧打告訴人耳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至牆邊、 頂撞告訴人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所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傷害之情節,與客觀事證相悖, 實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並未還 手,亦未出手傷害被告乙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惠雯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第294至231頁);核與證人李榮華於 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被告徒手 毆打告訴人胸前,雙方根本沒有打架,只有告訴人被打而已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證人 李榮華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殊無故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



證述,相較於被告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辯詞,自具 有高度之可信性,另佐以本院勘驗「康群生活藥局」店內監 視器畫面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傷害被告之舉動,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以證明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在「康群生活藥局」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並未傷害被告,惟其仍於111年3月1日18時32分許,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 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3分22秒後至10時48 分許間,在該藥局櫃台內,踹被告之腰部及腳,警方未依規 定蒐集全部影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雖僅有「康群生活藥局」店內錄影時間「10:38 :02至10:42:09」、「10:41:05至10:43:22」之監視 器畫面、「康群生活藥局」店外錄影時間「10:45:11至10 :45:25」、「10:48:51至10:49:19」之監視器畫面(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未見「康群生活藥局」店內錄影時 間「10:43:23至10:45:1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參諸 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到爭執處理好後,我才拿 到我的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04頁),輔以「康群生活藥局」店內錄影時間「10 :38:02至10:42:0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日10時42 分9秒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停歇,雙方未再有任何 肢體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述告訴人在該藥局櫃 台內,踹被告之腰部及腳乙節,可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提出之告訴人於10時43分22秒後至10時48分許間,在該 藥局櫃台內,踹被告之腰部及腳等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另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 片(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據以證明告訴人於 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告,而觀諸全民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被告受有「臉部下巴及前 胸挫傷」等傷勢,惟被告於111年3月1日12時46分許,以傷 害罪之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全然未提及其因遭告訴人傷害,因 此受有任何傷勢,是以,該等傷勢是否係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10時許,在「康群生活藥局」傷害被告所致,誠非無疑 ;又參以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12時46分許,以傷害罪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獲悉告訴人對其提起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後,始於111年3月1日18時41分許前往全民 醫院就診乙節,有被告111年3月1日調查筆錄、全民醫院113 年2月27日全郭字第1130010號函檢送之門診病歷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衡諸被告前往全 民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111年3月1日10時許,已相 隔將近8小時,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下巴及前胸 挫傷」等傷勢,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告訴人亦有 踹其腰部及腳部乙節,未盡相符,實難信被告所受前揭傷勢 確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所致;又被告所提出之 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 雖分別記明「被告於111年3月2日至111年5月28日共計門診1 6次;下背及骨盆挫傷」、「111年4月11日至112年2月10日 ;下背挫傷」,惟此等傷勢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告訴人以肩膀頂撞其胸部、徒手攻擊被告頭部,致其下巴、 前胸挫傷、右眼瘀青」等情不相符,並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臉部下巴及前胸挫傷」等傷勢不具關聯性、連貫性 外,復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1日以上,再者,被告提出之受 傷照片拍照時間不明,該等照片顯示之腳踝瘀傷、前手臂擦 傷等傷勢,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其遭告訴人傷害之部 位為「胸部、頭部」,未包括腳踝、手臂乙節不符,是以, 被告所提出之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傷勢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 告,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其配偶陳鳳琴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虛構事實,恣意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 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 資源,徒增告訴人之訟累,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微,所為實 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9 頁),暨考量其迄今仍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