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文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受友人羅文清之託付,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3 8顆其中9顆不具殺傷力),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寄藏之。
二、羅文和知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竟與夏振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振彬出面、羅 文和出資,一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套房(下稱本 案套房),復由夏振彬、羅文和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毒品,並藏放在本案套房內而共同持有之,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惟夏振彬、羅文和尚未覓得買主前,即經 警方於109年3月19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拘提夏振彬,並徵得 夏振彬同意後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羅文和單獨受寄藏放之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彈等物。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羅文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夏振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 第87至88頁,112年度他字第10903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 54頁、第81至83頁、第95至97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號,含彈匣1個),認係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送鑑子彈46顆: 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其中2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l顆,認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⒍霰彈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2004號 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 0992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47至56頁、第79至84頁、第 107至1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卷第275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不含附表一編號2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 ,並據證人夏振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87至88頁,他卷第19至54頁、第81至83 頁、第95至9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 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及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3 頁、47至56頁、第123至12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吻合,而足憑採為真。又被告於另案本 院審理時陳稱:夏振彬所述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跟咖啡包都 是我在3天前放到本案套房,該處是夏振彬與我共同的倉庫 ,看誰有需求就去拿,我有該屋的鑰匙,目前咖啡包未曾售 出過,安非他命曾經有賣出過等情是正確的(見他卷第42至 43頁);於偵訊時復自承其藏放在本案套房內之毒品部分係 供自己施用,部分係意圖販賣所用等語(見他卷第97頁), 是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 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 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
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 ,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 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 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 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 ,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 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 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毒品,部分固混合數種毒品,然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增訂之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名、罪數與共犯: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 藏之代為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 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月間,受其友人羅文清所託 ,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 卷第34至48頁、第95至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5至96頁),足見被 告係為「羅文清」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被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係友人羅文 清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 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槍彈(不含附表一編號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 )時起至109年3月19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 ,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 2至7所列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 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 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惟被告 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有販售扣案毒品之意圖,但仍未有動 作等語(見他卷第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販毒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夏振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與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 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 係後者之特別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 上在販賣營利之意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 (或一定數量以上)毒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 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固各達20公克、5公克以上,但未同時競合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及 子彈之來源為「羅文清」,而認被告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行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 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他 人,但該人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可言,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羅文清」,然又稱「羅文清」已經往生等語(見他卷第36 至37頁、第40頁、第44頁),則警方已無從加以查證,遑 論據此查獲「羅文清」。是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97頁,本院卷第69 至70頁、第95至96頁),應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且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二、三級毒品,與夏振彬共 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幸尚 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與數量、與夏振彬間之分工態樣 、查獲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其犯罪手法、侵害 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共47顆 (含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8顆及附表一編號 2所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皆因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管1支,經鑑驗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見偵卷第108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皆不
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查獲之物,且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 ,然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 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 031959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且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其中2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全部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霰彈槍子彈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槍管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包 驗前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115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94包 編號A1至A94,驗前總淨重724.94公克,驗餘總淨重(計算式:724.94-1.33)723.6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24頁)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8包 編號B1至B18,驗前總淨重61.62公克,驗餘總淨重(計算式:61.62-1.3)60.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2包 編號C1至C12,驗前總淨重87.24公克,驗餘總淨重(計算式:87.24-1.28)85.9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4至125頁) 5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D1,驗前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5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E1,驗前淨重16.91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 編號E1、E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1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E2,驗前淨重4.23(計算式:21.14-16.91)公克 8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54顆 編號I1,驗前總淨重26.18公克,驗餘總淨重26.0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6頁) 9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 編號J1,驗前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數顆 編號K1,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餘總淨重0.15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數顆 編號M1,驗前總淨重0.18公克,驗餘總淨重0.09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4顆 編號N1,驗前總淨重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39公克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6至127頁) 13 白色細晶體1包 編號F1,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31959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9頁) 14 黃色粉末1包 編號G1,未檢出毒品成分 15 粉紅色粉末1包 編號H1,未檢出毒品成分 16 粉紅色圓形藥錠數顆 編號L1,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