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伍錫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 ,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 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 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伍錫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酌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號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則本案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實 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