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33號),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 ,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6月 4日經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拘提到案時就配合警方調查案情,也陳 述所有事實,無避重就輕之情形,也配合檢察官偵查,審理 期間也想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家中有 年邁父母親無法工作,被告工作不太穩定才找尋兼職遭他人 利用,主觀意識並無想過詐欺他人,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被 告得知家裡已經發生經濟上問題很是擔心,每日憂心忡忡以 淚洗面,請庭上給予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1 至3萬元交保,且每週到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彰之證述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現金付款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及共犯以飛機軟體進行聯繫,並
以偽造之工作證進行收款,設定通話內容自動刪除,顯然 要以此種方式製造斷點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有事實足認 逃亡之虞。且被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 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 向,是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期內密集實 施詐欺,僅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即合計高達2,000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另案取款時已於113年1月9日 為警逮捕,交保後卻繼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 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效果,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被告雖以前述意旨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僅須透過通訊軟體 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且被告也確實有前述交保後再 犯之情形,如予具保停止羈押,幕後之詐欺集團仍有可能 聯繫被告再次犯案,是聲請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 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