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35號
PCDM,113,聲,233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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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良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8 2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范良聖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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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