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金美霞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美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金美霞(下稱受刑人)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及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2日,另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1 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 68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審查與法律規範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