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鈺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
02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鈺嵐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110年 度易字第1027號案件地院卷部分卷證影本等語。然上開案件 業已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 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